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90號
PCEV,110,板簡,149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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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何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訴外人東玉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計36期, 每期繳款6,000元,東玉企業社嗣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18期即未繳款,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購 買私人教練課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30,9 06元,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計12期, 每期繳款2,576元,仁信公司嗣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



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零卡分期 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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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