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8號
PCEV,110,板簡,1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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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廖盈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被   告 李鍾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廖盈筑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 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 1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 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時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子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 票交付前已經簽發完畢,當時原告之子欲向伊借款故交付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為:
■怴B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7



月9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
■芊B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於 1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訴外人葉亞豪葉雅婷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17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非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 事項厥為:■怴B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芊B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載其簽名、印文遭他人偽造,兩造間 並無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怴B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茷鬘輔憧豪閂O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廖盈筑」之簽名及指紋印 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事實,經本院將系爭 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依該局110年8月 11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2165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系爭本票上5處指紋(含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葉 亞豪、廖盈筑葉雅婷及發票日欄位)均彼此相同,而與本 院所採集原告之指紋不同,而系爭本票上「廖盈筑」之簽名 ,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參以被告自陳系爭本票係 自訴外人葉亞豪處取得,當時系爭本票已記載原告之姓名、 印文(見本院卷第56頁),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廖盈筑」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 人簽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人所偽造為真實。
■芊B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債 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原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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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