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郭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案繫屬之現金卡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經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全數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 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 按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五節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基於上開之權利請求 被告清償帳款,並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合先稟明。
(二)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 此有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資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可 稽。截止至102年6月1日止尚積欠債權本金157,574元及其 利息迄未清償,併予敘明。
(三)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
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資款 契約第8條、現金卡啟用表之規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 還超過之數額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此為雙方所合意,亦 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原告願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之違約金捨棄不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債權,洵屬有據,再予敘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啟用表、現金 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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