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炳坤
被 告 李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系爭1樓房屋因而無法使用。原告通知被 告出面處理,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修繕系爭1樓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 樓頂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委請訴外人李權哲會 同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李威廉、勝鴻水電工程行老闆王春生至 系爭2樓房屋浴室測試是否有漏水,經測試被告浴室所有水 龍頭全開30分鐘後,發現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並無 漏水現象,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水管均屬於外接管線, 當場掀開天花板輕鋼架進行檢視,亦無滲漏或滴水之情形, 故原告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並非事實,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未曾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 房屋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既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等語,固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照 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0年3月 間確有漏水現象,而無足證明系爭1樓房屋係因系爭2樓房屋 漏水所致,再者,參以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00年6月後未再發生漏水現象 ,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樓頂即系爭2樓房 屋之浴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請求法院解釋系爭 1樓房屋現為何不再漏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樓頂即系爭2樓房 屋之浴室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