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更一字,110年度,2號
PCEV,110,板小更一,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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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周苑如 
訴訟代理人 周振章 
複代理人  張綉紅 
被   告 靈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經由蝦皮網路購物平台 向被告公司購買電視一台(下稱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 (下同)34,900元,系爭商品於109年6月20日晚間到貨, 系爭商品AIRPLAY連線功能無法使用連線至DVD撥放器及無 訊號等瑕疵,原告於109年6月21日通知被告公司退貨解除 契約,被告公司同意退貨退款,嗣經原告將系爭商品包裝 完整且拍照存證,並由物流公司退還系爭商品,然被告公 司於收受系爭商品後以系爭商品有螢幕面板破裂為由,拒 不退還買賣價金34,9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為網路購物,原告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規定 解除契約。證據為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之LIN E對話,被 告已經收到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負有義務回復原狀退還全 額貨款給原告。退貨收件時,被告委託之物流業者當場對 於貨品無任何異議,原告確認當時電視是沒有任何破損的 。交付貨品後的危險,要由被告負責。如同至銀行領款,



當場對行員交付金額沒有意見,不能事隔幾天主張行員交 付金額錯誤。被告唯一的理由是貨品包裝外箱及保麗龍完 整。這只是被告片面說法,原告否認。況且假設包裝完整 也不等於被告取回電視後,一定不會造成面板破損,只是 被告的推論,可能是被告取出電視後造成破損或其他原因 ,與原告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 259條本文所明定。經查:
1、本公司交付該電視予原告時,該電視螢幕為正常顯示狀態 ,此有施工完成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原告自行提供 之現場拍攝照片以及原告完工後簽名確認之「家電宅配安 裝委託書」影本可參。
2、原告經由貨運公司回件之液晶電視,於收件時外箱並無明 顯撞擊痕跡,而於本公司人員進行檢查時,發現該電視螢 幕產生破裂情狀,此有通電後確認破片之現場照片可參, 且另有本公司人員於收受回件時全程錄影之晝面同證破片 之事實。
3、承上述,因原告所購買之液晶電視於送返時已存在螢幕破 裂之事實,故本公司無法辦理退款,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同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6款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若買受人所購買之物屬於無瑕疲之物而主張解除契 約,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受領之物。進 步言之,本件原告所購買之LG 55吋液晶電視(以下簡稱 「系爭液晶電視」)於購買當時要求專業家電安裝配送人 員安裝於電視壁掛架上,解除契約時亦應將系爭液晶電視 自電視壁掛架上卸除,並以完整商品型態交還予被告公司 ,運送回被告公司之運費依法由被告公司負擔,然卸除電 視機包裝回箱內所產生之對應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四)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液晶電視,由被告公司委請當地家電專 業安裝配送人員送達並完成安裝,當日安裝完成時並無螢 幕破片之情事發生,此有施工完成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由原告簽認於家電宅配安裝委託書影本。次查,原告於 109年6月21日晚間22時21分通知被告公司該電視無法正常 使用,被告公司即於訊息中回覆原告「您的電視有跟手機 連到同一個WIFI嗎」,另於次日即109年6月22曰上午聯繫 LG公司原廠人員派員至原告家中進行實地檢測,而當曰下 午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辦理退款,被告公司因與第 三人蝦皮拍賣公司定有相關契約條款,必須接受原告解除 契約之要求,故而向原告表示「您好,這邊您提出確定要 退貨的訴求需要您將電視拆裝放置於包裝內復原到原本狀 態包裝完整後,我們會派物流去收回商品,此有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
(五)另查,依據蝦皮公司之內部規範,當購買者提出退貨要求 確認後,蝦皮公司將委託黑貓宅急便公司之人員到府收件 ,故而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審理時主張「…被告派 黑貓宅急便人員騎機車來收…」之情事,嗣後則由被告公 司另行委託新竹物流公司以貨車方式將系爭液晶電視至原 告家中收件並運送回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收到該液晶 電視時立即進行商品檢查,即發現該螢幕破片之情事。(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本件系爭液晶電視於109年6月20日下午9:08分完成 安裝時,並無螢幕破片之情事,而解除契約時該電視亦非 由被告公司派員進行卸除作業,且該電視經由新竹貨運公 司運送至被告公司時包裝外箱並無撞擊痕跡,故若原告主 張該液晶電視螢幕破裂之事實非由原告所自行導致,抑或 主張該LG 55吋液晶電視應為新竹貨運公司運送途中發生 破裂之情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盡舉證責任。如原 告未能舉證,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 本件訴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 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經 由網路購物平台買受,且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系爭商 品,即於隔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所 委託之物流公司代為取回系爭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系爭商品經由網路購物平台所銷售,自有 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既於合乎消費者保護法之 商品猶豫期間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自 斯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即已發生解除之效果 ,是以原告就其權利發生要件即解除契約之要件已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 辯稱系爭商品有螢幕破損之瑕疵云云,惟系爭商品之瑕疵 究係可歸責原告所致抑或於被告委託物流公司運送過程中 所致亦或其他因素所致,依被告所提事證均尚無從遽認, 是被告辯稱原告送返系爭商品時已存在螢幕破裂情況,被 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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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靈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