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郭王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位租金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 訴時之戶籍地係在雲林縣,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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