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宋杏元
被 告 邱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 項但書 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 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經10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