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9年7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 379巷處時,因不按遵行方向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鈨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峻誠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64元(工資3,078元 、零件12,229元、烤漆7,757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不按遵行方向 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23,064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暨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64478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 至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3,064元(工資3,078 元、零件 12,229元、烤漆7,757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7頁)。然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 104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3,078元、烤漆7,757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117元 (計算式為:1,282元+3,078元+7,757元=12,117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117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1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 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9月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9月 27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52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29×0.369=4,5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29-4,513=7,716第2年折舊值 7,716×0.369=2,8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16-2,847=4,869第3年折舊值 4,869×0.369=1,7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9-1,797=3,072第4年折舊值 3,072×0.369=1,1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72-1,134=1,938第5年折舊值 1,938×0.369×(11/12)=65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38-656=1,28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