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詹偉佑
被 告 賴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博軒所有並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72元(零件3,770元 、工資9,5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車禍所致, 並無灌水不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只是覺得修車費用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樹林分隊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3,272元(零 件3,770元、工資9,50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10年3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5月計,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零件費用49,8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502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515元(計算 式:2,013元+9,502元=11,51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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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0×0.369=1,3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0-1,391=2,379第2年折舊值 2,379×0.369×(5/12)=3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9-36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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