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
被 告 李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瓣腹A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癡梜鬲B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66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7月25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3元,其中本金20,367元 、已計利息896元及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計息摘要、被告戶籍謄本及 請求金額分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51至6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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