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615號
PCEV,110,板小,261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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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江雅鳳 
被   告 賴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繪U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784元(電信費5,820元、專案補償金15,482元及15,48 2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業於108年2月 1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員小字第214號卷第15至 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 1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 後登載之日為110年8月1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9月6 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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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