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41號
PCEV,110,板小,24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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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廖念勤 


被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結婚,因志趣相異,於109 年2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第二款與第三款約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 相對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 四期給付,每期給付100 萬元,給付時間:第一期為109 年 3 月6 日;第二期為109 年4 月15日;第三期為109 年8 月 15日;第四期為110 年1 月15日;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第四期中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與相 對人抵償。聲請人應於一週內將婚戒(下稱系爭戒指)交付 與宏記鑽石(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並通知相對人 前往領取。」,故原告得交付系爭戒指與被告用以抵償上開 400 萬元中之10萬元。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戒指 交付宏記鑽石與被告收受,另於109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 15日,依約給付各100 萬元與被告,同年6 月5 日提前匯付 其餘款項共200 萬元與被告,惟原告一時未察,疏未注意原



告交付系爭戒指後,所餘應給付金額應僅剩190 萬元,是以 被告受領其中10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應返還原告,詎料被告經原告數次催請仍不願返還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已歸還系爭戒指乙事並非事實,原告不僅未依調 解協議之期限交付系爭戒指,又僅交付女婚戒而未交付男 婚戒,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為其依調解筆錄第四款規定賠 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認原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並非出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 目的,被告對原告亦有如前所述之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被告茲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抵銷權,並 以此書狀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查原告不僅未依調解協 議之期限交付男婚戒,其交付之女婚戒亦遭其毀損,被告 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毀損女婚戒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行使抵銷權,準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二)兩造結婚時購買鑽石鑽34粒圓鑽PT-950白金戒一只作為原 告之婚戒及鑽3 粒圓鑽PT-950白金戒一只作為被告之婚戒 ,而兩造於調解筆錄第三款進一步約定:「三、第四期中 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予相對人抵償。聲請人應於 一週內將婚戒交付予宏記鑽石,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 」是以原告應於一週內(即109 年2 月26日前)將女婚戒 及男婚戒一同返還被告,以抵償並履行調解筆錄第二款第 四期中10萬元之部分款項,惟原告迄今均未將男婚戒返還 予被告,早已逾越調解筆錄約定之期限,顯未履行調解筆 錄第二款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0萬元實為其 遲延交付女婚戒,且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交付男婚戒予被 告,違反調解筆錄第二款第四期中10萬元之給付義務,依 調解筆錄第四款規定所給付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受 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給付10萬元之目的並非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然 原告因違反調解筆錄第二款第四期中10萬元之給付義務, 依調解筆錄第四款之規定,被告有向原告請求給付等額之 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債權,並謹此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 行使抵銷權。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於109 年4 月19日所交付之 女婚戒亦遭原告毀損,戒環與鑽石分離且無法修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290,900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 權。該女婚戒之市價為290,900 元,原告於109 年4 月19 日交付時,該女婚戒之戒環與鑽石業已遭原告毀損而分離 ,被告於受領時即當場表示異議,並表示後續將依法求償 ,該女婚戒之瑕疵為被告所無法接受,後被告詢問當初購 入女婚戒之店家宏記鑽石,並得到該女婚戒已無法修復之 答覆,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法修補者,被告自得依民於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準用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290,900 元,被告亦得執此對原告之債 權行使民法第334 條之抵銷權而無庸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9日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 第二款與第三款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聲 請人(即原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告)400 萬元,給付 方式共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100 萬元,給付時間:第一 期為109 年3 月6 日;第二期為109 年4 月15;第三期為 109 年8 月15日;第四期為110 年1 月15日;其中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四期中之10萬元由聲請人 返還婚戒與相對人抵償,聲請人應於一週將婚戒交付與宏 記鑽石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至109 年5 月時,原 告除已於109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戒指交付於宏記鑽石交付 與被告,另於109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5日,依約給付 各100 萬元與被告,同年6 月5 日提前給付被告餘款200 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家調字第637 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1 份、台北富邦銀行存 入存根3 紙、電子郵件1 件為證,上開各情皆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故本件爭點即為:1.原告所支付之10萬 元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否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之抵銷?2.被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以 此主張抵銷?
(二)原告並非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無懲罰性違約金請求 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被告 共400 萬元款項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主 張原告所支付之10萬元乃依調解筆錄第四款所支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惟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係按調解筆錄支付部分明 顯相違,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原告所支 付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難採信。
2.次查,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有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 求權,惟觀諸調解筆錄第四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為 「聲請人同意針對如未履行『第二款』之義務,應就為給 付之範圍給付相對人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調解筆錄 第二款之約定係就原告支付被告總額400 萬元之各次給付 期間、方式及如有遲延之法律效果而為記載,並未包含系 爭戒指之交付,顯見雙方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 原告倘未按期給付400 萬元時,始有適用,被告既已如期 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自不得主張享有該款懲罰性違約 金之請求權。故被告主張依調解筆錄第四款對原告得請求 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債權為抵銷,即難採信。(三)本件原告就系爭戒指之交付,係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以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1.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款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戒指之義務,然原告所 依約交付之系爭戒指,卻係戒環與鑽石分離之戒指,此經 被告提出109 年4 月19日收到系爭戒指之書面紀錄載明「 茲收到宏記購買之1.01克拉結婚鑽戒一只(已告知戒環與 鑽石分開)。經檢查確認無誤。(本人李建興不同意鑽戒 、戒環與戒台分開,後續依法處理。)」即明,該戒指狀 態並非完整,亦非調解筆錄製作時兩造所明知,故應認原 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以,被告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戒指市價290,900 元為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惟依被告所提出與宏記鑽石LINE通訊對話紀錄,系 爭戒指之價值減損為30,000元,是以,被告以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戒指不符合債之本旨,主張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於30,0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男婚戒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一節 ,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款僅約定應返還婚戒,該約款 婚戒之定義就係女戒亦或男女戒皆包含,此部分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依法難對該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 元,而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本件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綜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30,000元=70,000元)。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依勝敗訴比例,定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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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