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815號
PCEV,110,板小,1815,2021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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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馬氏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8時31分許,駕駛電動自 行車(下稱 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正隆巷口處 時,因未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彩雲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輝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583元(工資1,800元、烤漆4,896元、零件12 ,88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規定行 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9,58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 算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14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88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583元(工 資1,800元、烤漆4,896元、零件12,887元)等情,有發票及 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3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8年 4月7日 止,已逾汽車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



之一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1,289元(計 算式:12,887元×1/10=1,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及烤漆6,696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985元(計算 式為:1,289元+6,696元=7,98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85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 月1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 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8月1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 月31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7,985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40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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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