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741號
PCEV,110,板小,174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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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黃得時 
被   告 黃美麗 

      黃鈺茹 

      黃詩縈(原名黃祿貴)

      黃秀春 

      黃淑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麗黃鈺茹黃淑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詩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詩縈黃淑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提起請求繼承登記等 事件,由鈞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 審理在案,該案承審法官命原告先全額支付代辦費用委由地 政士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手續,嗣與被告等5人依比例分擔代 辦費用,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委由地政士辦妥遺產繼承登記 手續,代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945元。原告及被告 等5人分別取得3筆土地及2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原 告取得持分比例7分之2(被繼承人黃重成之配偶陳秀茂於10 4年4月16日死亡,依陳秀茂遺囑,原告繼承陳秀茂持分比例 7分之1),被告等5人分別取得持分比例7分之1,原告依法



得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遺產繼承登記費用59,245元(計 算式:82,945元×5/7=59,24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費用等語。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電子謄本及戶政規費部分:原告就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 號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鈞院109年度 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載明:「經本院調卷審查本 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0,000元及地政規費(電子謄 本)400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35元,共計20,535元應 由聲請人負擔2分1即10,268元」,故原告主張代墊之電子謄 本及戶政規費部分,被告等均已支付。
㈡ 書狀費用、登記及罰鍰費用部分:此為每位繼承人均應繳納 之費用,原告不得就其個人應負擔部分向被告等請求。 ㈢ 郵資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此項係辦理繼承必要費用,其請 求無理由。
㈣ 代辦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文件,文件未蓋有收 款人之印章,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78,000元及此為辦理繼 承之必要費用,況且一般繼承案件代辦費為20,000元,內容 包含1至2筆土地,每增加1筆土地最多加收500元至1,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 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 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 死亡,被繼承人黃重成之配偶陳秀茂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 繼承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在案,陳 秀茂於該案起訴後之104年4月16日死亡,原告依陳秀茂之遺 囑繼承取得陳秀茂繼承被繼承人黃重成之應繼分7分之1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 有104年11年4日樹資字第131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重成陳秀茂之繼承人返還 其所墊支因遺產所生之捐稅及費用。
㈡ 又原告主張其因辦理黃重成陳秀茂之繼承登記而支出代書 費用78,000元及規費35元等情,業據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及 其上蓋有吳麗玲地政士事務所印章之收據為佐,衡諸黃重成陳秀茂之繼承登記事件,其內容包含辦理土地23筆、建物 2筆之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考量繼承登記程序繁雜,事 涉專業,一般人多委由專業代書處理,則原告委請地政士辦 理黃重成陳秀茂之繼承登記事件,即無何不當之處。又依 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申報遺產稅事件每件收費標準為5, 000元、繼承登記事件每件收費標準為20,000元,每增加1筆 土地或1建號,加收25%,此有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在卷可 參,則黃重成陳秀茂之繼承登記事件依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表所核定之費用應為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5%×23=135,000元),足認原告委由地政士辦理 黃重成陳秀茂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78,000元,尚與市場 行情相當,準此,原告墊付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繼承登記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代辦費用78,000元及規費35元, 共計78,035元,自屬有據。
㈢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電子謄本列印費400元、戶籍謄本費 用135元、書狀費1,915元、繼承登記罰鍰2,400元,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 聯單為憑,然查:
⒈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繼承登記等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繼承人黃重成所遺遺產應予分割確定在案 ,原告嗣於109年間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 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 費收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購 買票品證明單、收據請求確認該案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已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20,000元、地政規費(電子謄本)400元、戶政規費 (戶籍謄本)135元,應由原告負擔10,268元,餘由被告負 擔,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民事卷宗,可見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電子謄本列印費 400元、戶籍謄本費用135元據以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 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核 與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



出之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 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相同,既原告已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 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負 擔2分之1,則原告於本件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電子謄本列印費400元、戶籍謄本費用135元 ,自屬無據。
⒉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書狀費1,915元、繼承登記罰鍰2,400元 ,為每位繼承人均應繳納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個人應負擔部分,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為憑,參以兩造自黃重成 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日起,未於6個月內辦理 繼承登記,依前規定,本應繳納登記罰鍰,又觀諸被告提出 黃重茂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註記被告等人因未會同申請,各欠繳登記費 120元、書狀費240元,原告部分則未記載欠繳該等費用,足 見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書狀費1,915元係每位 繼承人各自應繳納之費用,洵屬可採。再被告等5人亦有分 別繳納登記罰鍰2,400元乙情,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為證,足見被告未因原告支 付書狀費1,915元、繼承登記罰鍰2,400元而受有免繳納書狀 費1,915元及登記罰鍰2,40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可採。 ㈣ 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0條前段、 第1153條分定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 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 均是。原告雖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其所代墊之辦理繼承登記代 辦費用及規費共78,035元,然本件原告既非請求被告於繼承 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其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㈤ 再被繼承人黃重成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黃重成 之配偶陳秀茂及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 之1,原告嗣依陳秀茂之遺囑繼承取得陳秀茂繼承被繼承人 黃重成之應繼分7分之1,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述,兩造應 為陳秀茂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則為6分之1,執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各負擔其所墊付代辦費用及規費之7分之1,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辦理繼承 登記之代辦費用及規費11,148元(計算式:78,035元÷7=1 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認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148元,及被告黃美麗黃鈺茹黃淑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 黃詩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黃秀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 告應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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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