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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261號
PCEV,110,板小,126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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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祺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參與原告公司舉辦之民國108年秋季拍賣會,於108年 9月6日委託原告代為拍賣被告蒐藏之明、銅鎏金淨觀音座 像等物品,將珍藏之明、銅鎏金淨觀音座像等物品共3件 (下稱系爭物品)交與原告大漢觀寶公司進行保管拍賣,並 委託原告製作拍賣圖錄,加入原告公司為期一年之年度會員 ,並委託原告保管系爭物品,且約定製作拍賣圖錄費每件新 臺幣(下同) 4,000元,加入原告大漢觀寶公司年度會員費3, 000元,並以物品總價620萬元之1%即62,000元作為委託管理 費,此有雙方所簽立之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為 憑。原告已依約為系爭物品製作108秋季拍賣會拍賣圖錄, 且業於108年12月15日舉辦秋季拍賣會完成,雖被告委託拍 賣之系爭物品並未拍出,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製作拍賣圖錄費、會員費以及委託管理費,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製作拍賣圖錄費12,000元、會員費3,000元以 及委託管理費62,000元,共計7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並無「會員費」、「委託保管費」之約定,更無記 載原告所稱「相關費用應於委託送件時,同時付清應給付之 款項」等字句,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契約係被原告詐欺而立,因原告非但並未向被告解釋



「相關費用」之項目,且未解釋「相關費用」支付之時點致 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前已於本院109年度 板小字第511號民事答辯狀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依法即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支付相關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以提供拍賣服務為營業 ,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根本未預留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供被告充份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且被 告亦未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 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及相關費用之約 定,均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準此,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怴B原告之訴駁回;■芊B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論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委託拍賣同意書(下稱系爭買 賣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77,000元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依 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怴B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費用,是否有理由? ■茯d諸系爭契約記載:「委託方同意按照如下標準向大漢觀寶 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用及代付款項」、「圖錄費:4 ,000 x 3 =12000」、「委託管理費:委託價6,200,000x 1%=62 ,000」、「圖錄12,000+會員3,000+委管費62,000= 77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148號卷宗 ,下稱中小卷,第27頁),且據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承認其中「黃宗祥」確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復 觀諸其上文字大小均合於一般社會商業交易契約之範圍,並 無被告辯稱字非常小等情,又被告乃為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 人,難謂其不能理解系爭契約上載文字之法律上意義,況系 爭契約所涉及委託拍賣之系爭物品價金高達6,200,000元, 依通常情形,締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審慎閱覽並評估契約內容 ,是以,被告空言泛稱伊係遭原告董事長詐欺始簽立系爭買 賣同意書,然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珚g查,原告確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雙方約定被告之文物 製作拍賣圖錄(見中小卷第21頁至第29頁),縱使被告所有 之文物未能順利賣出,然被告所有之文物暨經原告所製作之 拍賣圖錄及拍賣會活動而得以曝光、有助於增加拍賣得標之 機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同意書之約定支付上開



圖錄費、委託管理費及會員費,共計77,000元,洵為有據。 ■悁亶Q告主張原告未予審閱期間云云,查系爭契約關於費用支 付部分,均係以手繕寫,且圖錄費用亦經雙方議價後將原訂 每件5,000元以繕寫方式更正為每件4,000元,有系爭契約可 稽(見中小卷第27至29頁),參以系爭物品委託拍賣價格和 合計高達6,200,000元,兩造尚得就服務費用議價,地位並非 明顯不對等,難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審閱 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取。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3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7,000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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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