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0年度,1636號
PCEV,110,板司簡調,163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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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陳秀男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秀男與相對人黃春明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第40 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李讚祥陳阿頭廖修慶、李俊男等6人於民國69年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7筆土地, 惟囿於法令限制,聲請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協議 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 巒段138、139、210、273、276、276-1、393、393-1、394 、394-1、394-2、401、433-1、555地號土地依附表3(詳卷) 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板司 簡調2256號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此有系 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標的為系爭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與前案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標的,聲請人重就已 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另行



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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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