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李妃
訴訟代理人 謝宗賢
林本榮
兼 參加人 李慧曦
被 告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李慧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 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 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 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 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 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 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固委任李慧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在 卷,惟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爭執。查,李慧曦自承:其 與原告間是朋友,且其並無律師資格等語;又李慧曦固陳稱 :有受過法律訓練,有修業證明,有受過很多所大學法律學 系課程,不方便透露是何課程等語,然迄未提出足供釋明堪 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是李慧曦顯然不具有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規定之情形,本 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禁止其為本件 訴訟之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