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109年度,2491號
PCEV,109,訴,2491,2021101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原   告 李妃  
訴訟代理人 謝宗賢
      林本榮
相 對 人
參加人兼
訴訟代理人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請求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和原/ 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聲請准予參加人參加訴訟 。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原告與被告間 因侵權事件涉訟,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侵權債權金額中之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債權,讓與參加人李慧曦,並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云云。惟該受讓人受 讓之標的為原告本件主張對被告之侵權債權之部分金額,並 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參加人主張受讓存否不明之債 權金額,顯悖於經驗法則,又僅主張受讓原告主張之債權金 額100 萬元中之5 萬元,只佔原告主張金額百分之5 ,則該 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無疑,若准由該僅受讓原告主張金額 百分之5 之受讓人承當訴訟,其並不明瞭事件經過,將延宕 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可預見法律關係不確定之時間必將繼 續延長,有礙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94 條,該條係以身份為要件,亦符合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 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 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 、第195 條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 第三人李慧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已就原告起 訴請求賠償之100 萬元債權受讓其中5 萬元部分,而主張其 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原告之債權為不得讓與之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 張參加人之參加為不合法,聲請法院就參加訴訟部分下裁定 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被告認為參加人不符合參加訴訟的要件,但不爭執其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該期日即未再爭執參加 之合法性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次期 日再行爭執參加之合法性,洵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