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王林芳梅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林倍偉、王式 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7122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 (109年度司票字第7122號裁定)。惟原告從未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顯係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對執票 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怴B系爭本票是否由原 告親自簽發?■芊B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怴B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茷鬘輔憧豪閂O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王林芳梅」之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珚g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事實,經本院核對原 告書寫之橫式簽名文書上「王林芳梅」之簽名筆跡(見本院 卷第21頁)及原告於新北○○○○○○○○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之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29頁),其筆跡均相符,而上開 文件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林芳梅」之簽名筆 跡(見本院109年度重簡2095號卷第13頁)互核參對,不論 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甚明,難認系爭 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合 法簽發,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是應認系爭本票上「王林芳梅」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 他人簽名,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即原告合法簽發。■芊B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內原告簽名遭偽造為由,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 或授權他人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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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面額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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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倍偉、│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10 │80,000元 │CH0000000 │
│ │王式堂、│ │日 │ │ │
│ │王林芳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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