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陳琪玲
被 告 速凌翔
丁浩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7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速凌翔、被告丁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速凌翔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丁浩益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速凌翔、被告丁浩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勝煌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某處,因細故與訴外人方柏竣發生口角後 ,心生不滿,遂聯繫其友人被告速凌翔(下稱速凌翔)、被告 丁浩益(下稱丁浩益)2人、臉書暱稱分別為「林侯搭」、「 陳再天」、「胡德軒」、「徐孟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4人(下分別稱「林侯搭」、「陳再天」、「胡德軒 」、「徐孟承」)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稱A 男),約定於107年4月15日3時15分許前之凌晨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中園國小附近集合。俟訴外人唐勝煌與上開 7人會合後,即由訴外人唐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速凌翔、「林侯搭」、「陳再 天」及A男等4人,丁浩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人,欲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找訴外人方柏竣理論。嗣訴外人唐勝煌駕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之際,發現訴外人方柏竣駕 駛由其友人訴外人戴瑄向原告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訴外人方柏竣見狀後,旋即駕車逃往新北市○○區 ○○街○○○巷內,而訴外人唐勝煌則駕車在後急追,並於同 (15)日3時15分許在前開巷口,與車上其餘4人分別持訴外 人唐勝煌所有之棒球棍、鐵棍等物下車,進入該巷內尋找訴 外人方柏竣。詎訴外人唐勝煌等5人見訴外人方柏竣業已逃 離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棍 棒擊毀前開由訴外人方柏竣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後 ,即由訴外人唐勝煌駕駛甲車搭載前開4人離去,然訴外人 唐勝煌甫駕車上路,旋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駕 駛乙車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人之丁浩益相遇。 丁浩益、「胡德軒」、「徐孟承」等3人知悉訴外人唐勝煌 等人業已持棍棒擊毀系爭車輛後,亦有意毀損該車,即與訴 外人唐勝煌、速凌翔、「林侯搭」、「陳再天」及A男等5人 承前毀損之犯意聯絡,復又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 ○○○巷內,並共同持訴外人唐勝煌、丁浩益所有之棒球棍、 鐵棍等物,再次接續擊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均 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破裂、全車鈑金 凹陷、左右後照鏡、前後方向燈、大燈破裂、車內電子面板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 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㈠、查,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7號(下稱系爭另案)判處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限閱卷),而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 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56,070元,其中工 資55,020元、零件101,050元等情,有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 價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3至115頁)。
2.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01頁),迄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07年4月15日止,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2,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55,02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97,215元(計算式為:42, 195元+55,020元=97,21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97,21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經查,原告雖與系爭另案另一被告即訴外人唐勝煌 於 108年12月25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訴外人唐勝煌願 給付原告 160,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唐勝煌達成調解之金額即160,000元, 並未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則債權人即原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速凌翔及丁浩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是被告等 2人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7,215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速凌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 於同年11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速凌翔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丁浩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丁浩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 215元,及速凌翔部分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丁 浩益部分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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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50×0.369=37,2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50-37,287=63,763第2年折舊值 63,763×0.369×(11/12)=21,5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763-21,568=4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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