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180號
PCEV,109,板簡,3180,202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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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
原   告 羅時孟 
被   告 牟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 車號AUX-963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場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李馥如所有 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修復後就車輛價值 貶損部分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減損當時車 價之16.7%即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就上開交易上貶值 之損害金額,被告自應賠償,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30日無 法使用,故向訴外人陳絞百租用車號BBA-8556號自用小客車 代步,租期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租金為 之6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以上合計180,000元。原告並 受讓訴外人李馥如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汽車租賃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 易性貶值120,000元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車禍而受 有120,000元之價值減損,被告即有賠償之義務,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訴外人李馥如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租 車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訴外人李馥如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 理之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馥如將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影本為證,且已 於110年4月27日送達、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李馥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訴外人李馥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性貶值及租車費用共計180,000 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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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