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09年度,77號
PCEV,109,板建簡,77,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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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蔡維駿 
被   告 張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陳麗卿即業主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26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廚具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廚具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已於過 年前完工,惟被告迄今未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用各種理由推卸,原告亦承認有部分瑕疵尚未修復完成,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民國109 年1 月10日完成系統廚具施工項目,於兩 、三日後被告通知需要改善項目,同年1 月2 日原告派人 修繕並當場讓屋主驗收後師傅離開,後又收到改善照片, 原告在1 月6 日再次與師傅前往,後續又在2 月12日、2 月21日、2 月28日陸續前往修繕,改善完成後均有讓業主 驗收,並告知被告已前往並完成業主所說項目,5 次修繕 期間被告從未陪同一起前往,原告也並非被告所稱,經多 次催告修繕不願意前往,109 年4 月18日當日原告與被告 還有屋主三方共同協商如何改善,原告在當日與屋主商討 最終處理辦法統整後,次日向被告請領部分款項10萬元整 ,因完工是事實,且材料款項與師傅工資原告也全數付清 ,屋主已使用近半年,很難釐清部分小刮傷等內容是否全 為原告之責任業主提出的缺失內容也有多項是認知問題, 並非業主所提品質惡劣,如認定是品質惡劣,應由第三方



專業判定,並非拍了一些照片就認定全是原告問題,再者 ,被告把責任全歸咎於原告,也應該聘請專業第三方蒐證 提出證據,且被告提出的被證二中多項業主判定的瑕疵也 是因為被告在主工程中的其他工班在原告方完工後由外牆 鑽孔入屋內導致櫃體破損大洞,其他工班在原告退場後施 做廚房其他工程的工班刮傷原告所完成之廚具,還有被告 為了節省成本減少工序未整平老舊牆面導致懸吊在牆上抽 油煙機不正,浴室牆面歪斜嚴重無法與原告完成廚櫃正角 ,也並非原告缺失,被告承攬總工程445 萬元整,全屋打 除翻新,卻偷工減料,老舊歪斜牆面節省工序未整平,隔 間牆內使用隔音效果不佳材料之事實於答辯狀隻字未提, 卻將業主扣尾款之責任全部歸咎原告。
2.因業主對整體工程有將近60-70 項個人認定的缺失,且最 終業主不願意付款原因也有被告在主工程室內漏水、隔間 隔音差、木地板膨脹翹起等日後難以修繕的項目,施工圖 與實際施做不符與未開發票等等諸多原因,並且對業主態 度消極,電話拒接不處理等原因,導致被告主工程尾款45 萬元收不到,並非被告陳述因為是原告承包之工程瑕疵單 一問題而導致被告尾款收不回,從業主對被告的存證信函 中可看到被告(狀文誤載為業主)從110 年3 月19日直到 同年4 月18日期間,均以身體狀況為由一再逃避,最後甚 至封鎖業主line,並非被告於答辯狀二中所說有找其他廠 商處理,皆無人願意進場解決原告造成的爛攤子。 3.原告先前答辯表示因為原告已去很多次日後會虧損更多, 是因為原告擔心原告持續前往解決問題,後續被告還是與 業主有糾紛請領不到整體款項,還是不會支付給原告,原 告才做止損,但是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如被告願意先付部 分款項10萬元整,原告保證會把原告所應該承擔之責任改 善,被告也無提出要求減少金額或是提出條件,請原告先 解決當前問題,甚至回覆原告要收錢自己找業主,讓原告 更堅信就算原告全部改善也無法請領到原告應領取之報酬 ,所以並非是因為原告怕虧損修繕費用不願意前往,是怕 原告完成後被告一樣不會支付原告款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廚具工程於前期施工後遭業主提出諸多瑕疵主張,以 致無法驗收合格,被告後續仍有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修補, 並未全部完工。又系爭廚具工程未有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全 部工程款,兩造爰依承攬工經慣例於完工後給付,但因施 工過程中原告一直以成本問題要求被告先行付款,是以被 告於施工過程才先給付工程款15萬元,此已佔全部工程款



之百分之50。惟無論如何,並非原告所稱於原告出貨後被 告即應給付其百分之90工程款。
(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廚具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5萬元, 惟因原告所施工之系統櫃工程有諸多瑕疵,遭業主多次催 告修補,被告因此也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雖原告前期 有配合修補事項,但因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導致產生諸 多瑕疵,使被告遭業主諸多責難,影響被告之商譽。而原 告在其施工品質不佳之情況下,不思改進,在被告催告其 修補時,其後卻竟拒絕進場修補。而原告於前次庭期亦不 否認被告有催告其進行瑕疵修補,惟其表示之所以拒絕修 補之理由竟為:「因為我已經去了很多次,而我認為還有 其他工項也有問題,我擔心如果繼續修補瑕疵要負擔成本 ,日後還會虧損更多而無法回收,才要求被告要先支付我 10萬,保留5 萬元驗收款,在此情形下才願意繼續進行修 補,但被告不同意。在這四次之後,被告還是有繼續要求 我繼續修補。」原告亦承認系爭廚具系統櫃工程確實存在 瑕疵,但原告稱其擔心如果繼續修補瑕疵其會更多虧損無 法回收云云。然查,原告認為繼續補會有更多虧損而無法 回收之想法,為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但此並非法律上之理 由。原告既認知系爭廚具工程有瑕疵,其即有修補之義務 ,至於其主觀上認為會有虧損與其應負之修補義務無關。 況如因其施工品質不佳,即須不斷負擔修補義務,其因此 造成原告之虧損產生,亦屬原告可歸責其自身之事由,與 被告無涉,要不得因此脫免原告瑕疵擔保之義務。(三)原告稱依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出貨完成時即應給付百 分之90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 ,承攬法律關係其報酬應以施工完成後付為原則,是以原 告主張未取得工程款項而不進場修繕之主張委不足採。且 無論如何,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之付款義務為二事,原告 於依約施工後本就應就其所作之工程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是以原告於前次開庭稱:「我認為就系爭承包工程我已經 完成百分之95施作,僅剩百分之5 的部分需要修補,所以 願意保留5 萬元作為驗收款,並請求先收受10萬元才願意 在進行後續之處理,但當時被告不同意。」等語。原告為 承攬人之地位,對承攬之工程款項給付與其施工完成前應 負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由 前開原告之陳述,原告於接到身為定作人之催告修補瑕疵 而拒絕修補,且施工尚未完成驗收,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 權利,又原告無故拒絕修補瑕疵,自應負賠償責任,自不 待言。且因原告拒絕修補工程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而



受有損害,此部份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 害,是以被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四)再查,就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有業主發函之主張及用 LINE通訊軟體所傳之瑕疵主張與疵疵對照表與照片。其中 業主提到諸多為廚具系統櫃工程所造成之瑕疵損害,可證 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損害為真。而被告於接到業主之瑕疵催 告後,多次催告原告進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被告當時亦 有緊急尋求其他廠商協助進場修補瑕疵,但該工程為原告 所施作,但因瑕疵太多,其他廠商在事實面之考量後,皆 不願進場收拾原告所造成之爛攤子,故而被告完全無法找 到其他廠商接手修補,因而造成業主極大之不諒解。是以 因原告施工完成後之諸多瑕疵,以致業主提出扣款主張, 並因此不願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業主付款尾款45萬元而 未果,以致被告最後對業主之尾款無法領取,遭致業主扣 款尾款45萬元結案。故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被告之損害金 額共為45萬元整,該損害應由原告負責,為此被告爰以該 45萬元之損害對原告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陳麗卿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26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廚具系統 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承攬報酬為30萬元,被告已付15萬 元與原告,惟尚餘15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亦承認有 部分瑕疵尚未修復完成,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統工程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 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及交付系爭承攬工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業已完工乙事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有瑕疵 ,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主張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45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相抵銷云云。惟 查,觀諸兩造就系爭廚具工程之系統工程報價單,就付款 方式明確記載「8.付款方式:訂金30%,出貨前60%,驗 收尾款10%」,顯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款項,被告雖 主張本件系爭廚具工程應係完工後始得請求,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雖坦承因工程確實有部分瑕疵而未驗收完成, 然此僅足以影響驗收尾款之請求,對於原告在工程進行完 畢業已完成出貨部分之請求報酬權利,並無影響。而被告 主張因瑕疵未修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 給付,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固據提出業主 催告瑕疵修補之存證信函、業主客訴系爭廚具工程瑕疵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催告業主給付45萬元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據,惟此均僅足以證明業主因工程瑕疵拒絕給 付工程款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業主基於承攬契約關係 主張因工程瑕疵未修補拒絕付款一事,與被告是否因原告 工程之瑕疵而受有損害間,仍屬二事,況在業主主張工程 瑕疵之存證信函間提及「發現地板破損、牆面及磁磚多處 裂痕及瑕疵、出水壓力不夠、多處漏水、隔音太差、廚具 劣質、衛浴五金件劣質、門面及門把品質低劣、窗簾軌道 傾斜、報價單(發票)及平面圖與實際不符、櫃子與牆面 縫隙甚大…等,於109 年3 月19日告知缺失,後續也一直 催促台端要處理,台端以身體狀況為由一再拖延。」;「 台端於109 年7 月14日後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求我結清尾 款,之後嘗試與台端聯絡,未料無法達成共識,台端之後 就已把我的LINE封鎖,導致聯絡不到人。」足見業主拒絕 付款之瑕疵項目,顯然超過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廚具工程範 圍,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廚具工程,雖尚未完成驗 收,然就其已完工之部分,依兩造系統工程報價單之約定



,本可請求給付總額27萬元之工程款項(即30萬元×90% =27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5萬元後,尚有12萬元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被告所主張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無實據,故其所主張之抵銷,即無從採認。(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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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