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051號
PCEV,109,板小,3051,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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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陳思儒 

      呂姵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瑋錡 

被   告 莊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儒新臺幣1,41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姵蓁新臺幣11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和路108巷13弄對面往13弄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北 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交岔路,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 幹道車輛先行,且車速過快,而與訴外人鄭耀靖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撞擊 原告陳思儒所有停放於土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原告呂姵蓁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致C、D車受損。原告陳思儒因而受有以下損害:■奅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迉瘜q費用182元:原告陳



思儒其因C車受損無法使用,搭乘計程車而受有交通費用之 損失182元;■岏~資損失11,718元:原告陳思儒之訴訟代理 人陳瑋錡為原告陳思儒出庭調解、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11, 718元,以上共計25,000元。原告呂姵蓁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妵車修復費用新臺幣1,200元;■佹~資損失13,800元:原 告呂佩蓁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以上共計1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儒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佼Q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儒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鄭耀靖騎乘B車撞擊後,再撞到C、D車, 被告有煞車,鄭耀靖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無過 失,且C、D車違停在防火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C車、D車發生碰撞 ,C車、D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侑聖車業行、京泰車 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怐■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見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口對面巷弄路 面劃設「停」之標誌,是以,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口對面巷弄,欲穿越新北市土城區延 和路108巷13弄口對面巷弄與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13弄 交岔路口時,即應停車再開,然參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承:「( 問:該路口前面有停字號,為何不停下來讓其他人先走?) 我車速很慢,當時沒有紅綠燈,他那邊沒有停字,他撞我的 」等語,足認被告騎乘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未依標誌之 指示停車再開,而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肇事責任,委 不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 原告陳思儒部分:
■■ C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查C車修復費用為13,100 元(均為零件),有侑聖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310元(計算式:13,100元 ×1/10=1,310元)為限,即為原告陳思儒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
■■ 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思儒另主張 其平日使用C車代步,於C車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通勤, 而受有交通費用182元損失,並提出109年5月4日之UBER發票 為證,本院審酌C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思儒主 張其因C車受損搭乘計程車代步1日而受有代步費用損失182 元,尚屬合理,則原告陳思儒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 182元,亦為可採。
■■ 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思儒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陳瑋錡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 ,而受有薪資損失,惟此核非原告陳思儒之損害,原告陳思 儒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 原告呂姵蓁部分:
■■ D車修復費用:
查D車修復費用為1,200元(均為零件),有京泰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D車於101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呂姵 蓁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20元( 計算式:1,200元×1/10=120元)為限,即為原告呂姵蓁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
■■ 薪資損失:
原告呂姵蓁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 ,然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呂姵蓁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無從准許。 ■■ 綜上,原告陳思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2元(計算 式:1,310元+182=1,492元);原告呂姵蓁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則為120元。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另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係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5款亦規定甚明。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賦 予道路交通主管單位,得根據道路車行流量、防止行車視線 受阻、維持車道暢通等情況加以判斷,並據此設立不同之標 線管制而規範一般道路使用者,衡諸經驗法則,違規停車將 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 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 行為無疑。準此,倘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發生交通事 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 可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該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 因果關係。查原告陳思儒呂姵蓁分別將C車、D車違規停放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陳思儒呂姵蓁違規停車之行為增加發 生碰撞之危險性,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事故現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思儒呂姵蓁各應承擔5%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原告陳思儒之金額為1,417元(計算式:1,492元× 95﹪=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呂姵蓁之金 額為114元(計算式:120元×95﹪=11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思儒呂姵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思儒1,417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姵蓁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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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