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58號
TPAA,110,聲再,25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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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擔保所有權人就王記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 民法第513條、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 接支配性、保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 物權請求權效力,而使聲請人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北院民公原字第07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 院公字第004000565號公證書計新臺幣(下同)1,304,951,2 64元之損害,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向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 2元的給付義務,再由其代位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 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險職務保證回復原狀連帶保



證計1,304,951,264元。附帶請求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向王記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5倍違約金保證計6,524,756,320元,與向海 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保險 必要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暨向王記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 951,264元,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 付後,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 48條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向王記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04億39,610,112元。經原 審依聲請人前開起訴意旨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事實及請求, 核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 型之行政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乃依職權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觀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第8項、保險法第174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 條之1第3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行政程序 法第14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7條之1等規定暨 相關司法院釋字、最高法院、本院判決意旨可知,聲請人係 本於其受保障之社會保險物權(行政審判權)訴請相對人代 位賠償,基於安全行政處分及公平行政契約的國家責任,原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享有本案管轄權,自 應為終局判決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 定之抗告,所據理由如次:
 ㈠聲請人就其起訴事實及聲明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述略 以:「(問: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 9,610,112元?)對。」「(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之法律依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 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 賠償。」「(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 讓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



多少?)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王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因 為王記汽車、東光鋼鐵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 跟和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問:原告上 開主張與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 ,王記汽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 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所有的參 加人都是行政機關。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 函示將國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等語在卷 。聲請人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2項、第3項、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98條、第513 條、第765條、第832條、第900條、第928條、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保險法第98條、洗錢防制法 笫5條第1、2、3項等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涉公 權力之授與行使。
 ㈡且依聲請人據以請求之銀行法第12條及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並參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設置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體 質不良之金融結構問題,並健全金融環境,建立管理及運作 機制(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條參照),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15條第1項明定該基金於94年7月10日後,即不得再將經營 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於94年7 月10日後,其已納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與標售、訴訟案件 之處理、未收足之稅款與保險費收入、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 續予管理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該基金於金融業營業稅款及 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同條第4項定明該基金結束 後,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負債及費用後之資產負債,由 國庫概括承受。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係有關參加存款 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責及損害賠償規定、同條 例第17條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授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 當訴訟之規定,均無涉公法事項,其餘各該規定亦無涉公法 事項。
 ㈢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 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 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而相對人設於新北市○○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 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有 據。
 ㈣聲請人抗告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係以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 議,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本件無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締約,而發生履約爭議,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文 闡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 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本件並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事件,自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 4號解釋認本件為公法事件。再者,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 4款僅為擔保授信之規定,亦無從依此規定認定本件為公法 事件。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13條 、第295條、第312條、第749條、第757條至第1153條、公證 法第1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至第174條、建築法第7 0條,保險法、票據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均核與本件 情節無關。
 ㈤聲請人抗告意旨雖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48條第1項,惟本件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亦非行政 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自不得遽認本件為公法爭議,且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為私法事項,無從據為有 利聲請人之判斷。
五、觀諸本件聲請人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 前訴訟程序書狀之主張,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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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