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承受原臺南縣稅
務局業務)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
院109年度裁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6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2年4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 請人於10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 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