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 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 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 35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