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34號
TPAA,110,聲再,23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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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 人猶有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8款、第11款、第12款、第14款及第3項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直到民國109年10月2日才發現本院 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即「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有關新詮釋, 主張原因事實本身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



,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 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原確定判決有嚴 重錯誤解讀。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16日即告確定,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其中關於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 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本 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之見解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部分,聲請人所引該判決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適用該款之餘地。至其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 ,雖泛引該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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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