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湯鵬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 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
二、緣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 核發109年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 分)。聲請人因認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核准興建之地上19層、 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其日照陰 影將完全屏蔽鄰近坐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市有住宅與抗告人居住其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OO區OO路000號00樓建物,下稱聲請人居住建物)採光 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及影響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之冬至日照法益,而折損該公有及私有房產之價值,而對 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不服,遂於109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訴願(嗣於110年2月3日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 ,停止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 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 請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第二大點之論述、100年制定之住宅 法第53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對「居住權」的法
律續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界定「鄰人 」概念、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322900號公告「擬( 修)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 )細部計畫案」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建築物高度」的明文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 、「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意旨等綜合判斷,可知原處分確有 聲請人所指摘實質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加以既為相對人未 抗辯之不爭執事項,則原處分侵害鄰人眺望景觀權益的「違 法性」已臻至明確;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上開補充理由狀 所附乙證中第四大點第四段的論述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 消極不適用上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指明: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如依原處 分興建完成,有日照陰影即便屬實,但何以該日照陰影會導 致聲請人居住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 完全屏蔽之結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僅憑系爭建物為地上19層及聲請人居住 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即認定將導致聲請人「 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踐行實質審查 責任,但相對人在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核發過程中並未落實 審查,有所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惟原 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 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因而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無 非係以取捨證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執詞主張自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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