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09號
TPAA,110,聲再,20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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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
曾華
曾華坤

曾國育

惠卿
曾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 加 人 許展源(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德(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萍(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許維彬(即曾惠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曾惠珠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展源許維德許維萍許維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三、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4月20日78年 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 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9 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109年6月4日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以 其再審聲請逾5年,以及未具體指明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 ,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確定判決實體判斷 ;聲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前確定判決確定,已生既判 力,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云云,實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項 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 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 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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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