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5
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就其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以110年度救字第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 回。其理由意旨略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 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抗告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抗 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民國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10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 為新臺幣295,920元,並非全無收入;至於其他證明文件, 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 要件不合。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有何因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 提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 由,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分別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50條之3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法向勞動部 、衛生福利部委託之相對人所屬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 分會審查認「非屬無資力」(抗告人誤載為「非屬有資力」 )不予扶助,經相對人覆議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 願。惟衛生福利部、勞動部依相對人之理由駁回訴願,爰檢 具相對人訴願答辯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訴願 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其
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並未據具體理 由而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