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
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 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 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 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