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及107年7月26
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 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 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合稱再審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惟查,前程序原審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對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 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