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42號
TPAA,110,再,42,202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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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及105年3月3
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茲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 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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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