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42號
TPAA,110,再,4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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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及105年3月3
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2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 告於110年9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 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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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