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96號
TPAA,110,上,59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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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 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上訴人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 下同)288,116,564元,其中商譽攤銷數268,541,025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以原復盛公司僅調整股權架構,自始未消滅 ,合併應以帳面價值入帳等由,否准其認列,核定各項耗竭 及攤提為19,575,539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48,923,9



4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合併原復盛公 司是否有商譽價值產生,在於此併購交易是否適用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 ;依據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重點在於控制能力之取得, 至取得控制能力之收購公司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公司則 在所不問,是本件判準在於原復盛公司是否因上訴人對其併 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即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 營股東於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 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而與原經營股東 合資成立以併購原復盛公司之上訴人,是否不具控制能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為0人 等上訴人為新成立公司之理由為其心證形成依據,已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 稱第7號公報)第3段第2款規定:「控制能力:係指為期能 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 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 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是基於實 質重於形式之會計處理及實質課稅原則之所得稅課徵法理, 當有證據證明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投資人在實質上未具有控 制能力者,仍應推翻其在持股外觀形式上具有控制能力之認 定。而上述但書所稱:「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 」於現實社會之具體態樣,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下 稱第31號公報)第5段規定,應包括「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 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之聯合控制之合資投資類型; 而在公司之控制操控在董事會之情況下,應為二方投資人( 即合資控制者)將公司董事會成員設置為偶數,以訂立任一 方投資人於該合資投資之聯合控制個體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 皆未過半,而為各佔半數之合資契約,不論其中一方投資人 持有股權比例是否有超過半數情形,此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9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可證。上訴人為原 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透過境外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所合資 設立,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 ,雙方於上訴人之控制操控在董事會之客觀條件下訂有股東 協議書,依該股東協議書第5.2條第(b)款項次(i)及(ii) 之約定,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佔上訴人及其境外控股公 司半數董事席次,且相關直接、間接子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類 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例安排二方人員擔任董事;另由同條



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 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於股東協議書附錄3 所列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等經營方針事項需由董事會 決議,及項次(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 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及第(f)款等內容,所顯示上訴人之控 制操控在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佔半數董事席次之董事會 並非董事長、經理人或任何高級職員所能掌控之事實,堪認 原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為符合第31號公報 第5段規定「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 動」之聯合控制合資投資類型之合資契約,而為判斷持有股 權比例過半之原經營股東,依據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 規定已不具有對上訴人控制能力之必要及重要證據。原判決 以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上訴人51.8%股權,另48. 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 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等原經營股東持有其與橡樹公司所合資 成立之上訴人股權比例超過半數,原經營股東於合併後仍能 主導上訴人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而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 再以依股東協議書約款觀之,橡樹公司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 東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 項,僅屬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之理由,就此認定自圓其說;並 未敘明所援引之第7號公報為其第16段第1項之前段或但書規 定,逕行排除第31號公報之適用,而未就該等公報之實質內 容為引述探究,即遽作本件事實之涵攝,顯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依契約記載確定之事實與所記載結果在客觀上不相符合 ,並省略「以防止任何一合資控制者單獨控制整個經濟活動 」之合資契約規制下,原經營股東亦同樣無法在未得橡樹公 司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 項之不具有對上訴人控制能力之一般社會通念,致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為使本件事實審法院對第7 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所定證據能有實質審酌考量,乃於 起訴階段舉出能詮釋該但書規定,並與第25號公報適用整體 相關連之第31號公報及其相關釋示之規定,復提出構成第31 號公報所定聯合控制合資投資類型之合資契約之完整股東協 議書內容,上訴人並未與本件所涉及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年 度案件為相反之主張。又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始敘及應就 股東協議書之契約結構及約定內容為全面觀察,卻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該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以行 使闡明權,致此重要證據並未經前訴訟審理法院之實質審理 判斷,自構成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敘明:勇 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 lobal U.A.公司設立後,自96年5月8日至96年12月31日(合 併基準日前)間,依勇德公司創業期間財務報表附註記載, 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員工人數0人,其創業期間 主要致力於財務規劃、資金籌措等活動。另原復盛公司依合 併契約雖為消滅公司,惟合併契約明定原復盛公司代表人李 後藤為存續公司之首任董事長,員工亦由存續公司依原聘僱 條件繼續聘僱留用,並承認其任職年資,完成合併後更名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復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並無重 大改變,主要經營管理階層均相同。且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 營團隊持有上訴人51.8%股權,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 ,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 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會報告,並 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之事務。又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席次合 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李亮箴屬原 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團隊,另經 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是以,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 持有上訴人超過50%股權、仍占上訴人一半之董監事席次、 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合併後 上訴人之營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之能 力,依第7號公報,原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對上訴 人仍具有控制能力。又契約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 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 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 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 控制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勇德公司係為系爭合併 而設立之公司,原復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實係原復盛 公司之經營股東,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持有過半數 股權之方式繼續經營,依系爭合併之實質經濟事實,認定原 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縱其有內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 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 能為移轉而由上訴人認列。而相同案情之上訴人97至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商譽攤銷數,均經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並逐 年據以補徵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本件自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雖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簽訂 之完整股東協議書全文,主張依第31號公報第5段、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97年1月3日(97)基秘字第005號函及9



9年12月31日(99)基秘字第371號函等案例背景,顯見持有 所投資事業股權比例過半之合資投資之一方,與合資投資之 他方約定於該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各占半數而 未過半者,得作為證明該過半持股不具有第7號公報第16段 第1項前段所定控制能力之反證云云。惟該股東協議書並非 新訴訟資料,況上訴人此次執以主張原經營股東對上訴人不 具控制能力之該協議書第5.2條有關董事會條款之(b)款( i)(ii)項,係約定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橡樹公司各占 上訴人半數董事席次,上訴人之境外控股公司及其直接、間 接子公司的董事會或其他類似管理組織,亦以相同比例安排 轉換董事;同條(f)款約定董事之罷免與替換,董事會主 席不具決定票;同條(e)款(iii)項則約定執行長應直接 隸屬於董事會之下,並應依據董事決議而管理該集團之事務 。依上開約款觀之,橡樹公司並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 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等事項 ,故其充其量僅屬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不足以認定原經營股 東持股超過50%但對上訴人不具控制能力,另第31號公報及 上述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經核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前詞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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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