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
訴訟代理人 施亭伃
林思佳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 及編號17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更為裁判。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 、編號17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代表人已 由曾錫雄變更為沈瑞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三、事實概要: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債務 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107年10月18日士 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囑託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 有臺北市○○區圓環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 00)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0,下稱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建成地政所 以107年10月18日收件大同字第08074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辦竣查封登記,並以107年10月1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 76011289號函通知士林地院業已辦竣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查封登記,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
㈡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 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契等文件,向相對人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就新北市○○區菜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下稱菜寮段房地) 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新莊地政所以菜寮段房地於 97年6月17日由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建利所 有,抗告人未曾為菜寮段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相關信託 登記等紀錄,且依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與陳建利係因借名 關係消滅而成立調解,則陳建利將菜寮段房地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非得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應屬另一次 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始得 辦理,爰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抗告人補正,嗣以抗告人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23日 重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原裁定附表編號2)駁回 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
(下合稱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另,新北市○○區幸 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稱幸福段 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潘信宏,因其債權人暨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開拍賣,而於107年8月21日由 訴外人駱契成得標買受,嗣駱契成於107年9月13日委託代理 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新莊地政所 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之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莊重登字 第02292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3),而於107年9月14日完成 登記。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駁回通知書及原裁定 附表編號3之登記,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案號:1082120028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駁回通 知書部分,其餘訴願駁回。
㈢抗告人於72年4月12日(原裁定誤植為72年4月2日)買賣取得 新北市○○區錦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000建號 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及 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錦 田段房地;並與圓環段房地、菜寮段房地、幸福段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1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妙真,95年9月1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文雄,99年11 月1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信宏;嗣抗告人於105年11 月29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 ,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就錦 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而申請塗銷前揭 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三重地政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日重登 駁字第000264號駁回通知書(原裁定附表編號4)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 確定在案;另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 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囑,以105年11月30日收件105 年重登字第18541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5)辦竣錦田段房地 查封登記,嗣錦田段房地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傅愛麗拍定, 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28日新北院霞10 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囑,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 字第1263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6)、第126370號(原裁定 附表編號7)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及以106年8月7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6540號(原裁定 附表編號8)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又拍定人傅愛麗委託 代理人向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所以 106年8月8日(原裁定誤植為106年8月9日)收件106年重登 字第1275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9)辦竣拍賣登記而取得所 有權,並以同日收件106年重登字第127570號(原裁定附表 編號10)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 執辰字第24354號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106年3月9日收件10 6年重登字第3530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1)辦竣查封登記; 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 字第24354號函囑,以107年4月9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54110 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2)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復依新北地院 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 號函囑,以107年5月17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79270號(原裁 定附表編號13)及107年6月5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392350號 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又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 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囑,以107年7月2 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0872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4)辦竣 塗銷查封登記。再者,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107年3月21日 新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3月21日收件 107年重登字第04440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5)辦竣幸福段 房地查封登記,復因法院執行拍賣幸福段房地由訴外人駱契 成拍定,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 北院德10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囑,以107年9月5日收件107 年重登字第150760號(原裁定附表編號16)、第150770號( 原裁定附表編號17)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嗣三重地政所辦理「主動清查『工業 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逕予辦理塗銷」案 ,乃以107年10月22日收件107年重登字第176900號(原裁定 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 建物」註記登記。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編號4至18之駁回通知 書、登記、塗銷登記及註記等,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 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33168號(案號:108206001 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9及 10之駁回通知書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㈣抗告人對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分別作成如 附表編號1至18「日期與文號」欄所示之登記、塗銷登記、 駁回通知書及註記(下合稱附表編號1至18)不服,分別訴 經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訴願決定三(下合稱訴願決定
)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至18及訴願決定無效;附表 編號1至18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 內政部應依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與建成地政所繼 續使用錯誤的登記。㈡塗銷錯誤登記及回復原告登記如下:⒈ 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 94年8月15日、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 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塗銷 查封與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回復為原告登記。⒉ 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5日 、95年9月11日、99年11月15日名義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 、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信 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為原 告登記。⒊被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名義登記人劉 妙真、董嘉玲、陳建利登記暨回復菜寮段房地為原告登記。 ⒋被告建成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塗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 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應駁回偽造 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內政部、新北市 政府及三重地政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蔡雅 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政所 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幫助 強盜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移送法辦。」嗣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係略以: ㈠撤銷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後段及訴之聲明㈡部分): 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之違法性為爭執而提起撤 銷訴訟,該訴訟標的業經前案訴訟裁判予以確認不具違法性 ,乃前案訴訟裁判效力所及。則抗告人再就前案訴訟裁判效 力所及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1乃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辦理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囑託建成地政所辦理陳韻琪所有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 ;原裁定附表編號3乃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拍賣取 得幸福段房地,經新北地院囑託三重地政所辦理債務人潘信 宏塗銷查封及加註拍定人駱契成之登記,嗣拍定人駱契成檢 附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新莊地政所跨所辦 理幸福段房地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另依異動索引資料之記 載,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8,抗
告人均非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菜寮段房 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而上開登記之內容並非 對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申請而為,且未損害抗告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就上開登記提起撤銷訴訟,即 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8加註拍定 人姓名;原裁定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僅為地政資訊之揭露,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均 為查封登記,分經附表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辦 竣塗銷查封登記,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既因塗 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訟之必要,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㈡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㈠、、部分): 抗告人主張107年9月10日提出申請狀(即原審卷二第139頁 之申請檢舉書),並非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抗告人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非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依據, 且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況原審以109年6 月4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補正 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逾期亦未補正, 於法亦應予駁回。
㈢確認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前段及訴之聲明㈡部分): 原審前以命補正裁定命當事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 裁判之原因事實為何,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確認聲明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抑或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未補正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 事實為何,無法認定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種類為何,於法 自有未合。況抗告人主張訴願程序起訴之書狀,依其內容並 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答,則抗 告人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起訴不合法且 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
㈣追加之訴部分:
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因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闡明,令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並經抗告人補正 訴之聲明。惟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於109年2月17日 (原裁定誤植為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8日(原裁定誤
植為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0日(原裁定誤植為109年4 月30日)分別具狀,屢次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 且妨礙相對人攻擊及防禦,原審認其訴之追加均為不適當。 況抗告人訴之追加內容空泛且未具體明確,相對人亦均表示 不同意,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 雖主張其訴之追加為「訴之聲明的擴張及更正」云云,惟其 訴之追加所載之當事人及行政處分已與原訴不同,自非擴張 或更正訴之聲明,且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其主張自委無 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抗告意旨略謂:㈠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內政部與行政院 訴願委員會共52名委員,均不敢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法定不 變期間3個月駁回訴願,共同相對人在提起訴願期間滿3個月 未作出駁回訴願書,依法自應通知抗告人登記。抗告人未獲 通知,又於108年5月24日向共同相對人親自送件及電子郵件 申請辦理登記,共同相對人均不敢回覆與附卷,然訴訟中均 無否認抗告人一再申請之事實,顯與原裁定假認未向行政機 關申請完全不符。㈡三重地政所與新莊地政所妨害登記後, 還由共犯銀行違法聲請拍賣及登記,惡意與地政機關聯手強 盜與侵占,此種相對人間諜組織犯罪集團詐騙脅迫手段,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定,自始無效。抗告人僅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內政部既不敢違法駁回訴願,原裁定竟誆以抗告人 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又登記之內 容並非對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之申請而為,且未損害 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云云駁回,原裁定無權不遵守 「重要性一致原則與禁止上訴不利一原則及誠信原則與禁反 言原則」,任憑己意,另為相異衝突裁定,顯應廢棄。㈢相 對人多位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終止委任,因涉妨害登記與使 用財產之自由刑事犯罪,導致無人敢受任,證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民事法院強制規定應停止審判及拍賣執行, 不法之執行強制規定,應撤銷拍賣登記。又原裁定仍登載已 終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應立即廢棄。 ㈣本件訴願僅向內政部提起,前案訴訟裁判當事人並無內政 部,當事人並不同一,非同一案件,原審竟心虛惡意將內政 部之訴願卷隱匿,混淆轉移本件僅針對前案確定裁判被告沒 有內政部,根本就是不同被告,不同案件,原裁定顯然違反 前案訴訟裁判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案訴訟裁判之當 事人並無內政部,訴訟標的無原裁定附表編號1、3、12-18 處分,原裁定誆與該案是同一案件,顯然違法。㈤原裁定無 視抗告人107年9月10日申請書檢舉書向內政部及三重地政所 等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對人並無提出否認而爭議,竟僭
越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顯已違反卷內證據及基 本重大原則。又管理委員會、地政機關、銀行及執行法院警 察等第三人,憑什麼超越名義登記人來質疑甚至否定抗告人 自由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系爭房地,強行拍賣登記及點交偽造 不法行政處分應撤銷,原裁定惡意不撤銷,顯然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抗告人多次到郵局領其他案件 ,均查無其他案件未領,卻臨時迸出109年9月22日之原裁定 ,是否臨時補作?實在可疑;109年5月14日10點40分言詞辯 論庭,不讓準時到場之抗告人開庭而提前結束,對造行政機 關均蓋有報到章,原審竟偽造兩造均未到場停止訴訟,嗣抗 告人並未收到第2次開庭通知,反而收到重複補正之違法裁 定,原審捨正當程序通知第2次言詞辯論庭不為,竟違法以 原裁定駁回,惡意將「訴訟案」以「聲請案」辦理;基於同 一案件使用共同訴訟資料,為政府及人民訴訟經濟利益,不 需相對人同意,應准予抗告人訴之追加;原審已於108年6月 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及8月16日具 狀補正完成,並非原裁定誣指未補正,原裁定之內容事實, 乃法官依職權調訴願案卷審理之法定義務與責任,卻不知為 何重複裁定補正,剝奪開庭審判權利而不再通知開庭,並假 造與抗告人相反意思之筆錄,訴訟突襲,非法所許。㈦抗告 人是所有權人應申請登記之權利永遠存在,不因各種妨害訴 訟與登記再盜賣侵占種種犯罪詐術不還而消滅,系爭房地未 經銀行起訴審判抗告人是否所有權人,僅以支付命令本票裁 定抵押權拍賣等非訟裁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非屬合法執 行名義,卻逕予執行,地政機關無視系爭房地盜買人登記前 後公告期間,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2、3款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之處分。縱抗告人不是所有權人 ,卻自由居住處分系爭房地30、40年,無人爭議,依民法第 769條已和平當然取得所有權。㈧菜寮段房地及圓環段房地非 各自登記名義人陳建利及陳韻琪之財產,法院違法執行,現 場勘驗認定不點交,即未依公告拍賣之條件,應買行為無效 ,已屬給付不能逕予買受,顯有惡意,不受法律保護。另抗 告人信託名義登記人潘信宏登記之錦田段房地及幸福段房地 ,利用公暴力與警察趁抗告人不在,無視抗告人居住其中, 與管理委員會未先通知,無封條非法侵宅偷換門鎖荷槍實彈 強闖逮捕恐嚇威脅而取得,惟多份檢察官處分書已以信託契 約書為證據認定錦田段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則系 爭房地皆應受已揭民刑事法院採認信託契約書為真正,本件 拍賣登記對抗告人無拘束力,民刑事定讞判決既均認抗告人 是事實上所有權人並排除他人干涉侵奪妨害之權利,機關自
應撤銷未審先判先執行之違法濫權拍賣登記。㈨圓環段房地 及菜寮段房地,水電瓦斯公司皆認權狀登記為偽造,不敢變 更盜買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與周玉華之登記,仍登記抗告人 或陳韻琪名下,不承認地政與拍賣登記之真正,菜寮段房地 縱遭詐騙變更登記,經抗告人異議,馬上撤銷回復抗告人名 字登記,就連鎖匠均不認權狀登記之真正,而認抗告人是所 有人,抗告人至今仍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拿信件之事實等語。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 及編號17無效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 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先由 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 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 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經查,本件抗告人就 其提起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 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及編號17無效訴訟, 已於起訴前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分經建 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於訴願答辯書主張上開 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均依法辦理,足徵在抗告人起訴前, 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業經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 三重地政所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依前述說明,應認抗 告人在提起確認上開編號之登記及塗銷登記無效之訴訟前, 已向建成地政所、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請求確認無效而 未被允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此部分確認無效訴訟未 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仍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 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 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 、編號17及其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 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 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 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 駁回之。
⑵原審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9、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17之內容,抗告 人均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各該登記之權利人,又非對 抗告人為之,亦非依抗告人申請而為,且未損害抗告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 事人不適格,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審倘認抗告人所提上開 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原審 未查,即以抗告人此部分撤銷訴訟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而裁 定駁回,則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已屬違式裁判。另抗告 人主張圓環段房地原登記名義人陳韻琪為其女兒,於過戶 前交付印鑑證明給抗告人可自由過戶使用處分,應予塗銷 查封登記等語(訴願決定一卷第4頁);又主張幸福段房 地係由抗告人以通謀虛偽移轉予劉妙真與石文雄,復由石 文雄移轉予潘信宏,彼此間皆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約定買賣 移轉,其仍為幸福段房地之所有權人,新莊地政所將幸福 段房地登記予訴外人(拍定人)駱契成,影響其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訴願決定二第6頁);復主張錦田 段房地、幸福段房地係遭人偽造盜賣,其為該等房地之實 際居住使用人,而為實質所有人,三重地政所就該等房地 之登記、塗銷登記,影響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訴願決定三第5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上開編號之登 記及塗銷登記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否可採?攸關抗告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原審就此未予 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
關於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㈡⒈及⒉之訴,原審係以命抗告 人補正訴訟類型及聲明對應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然其未補 正為由,乃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訴願決定二卷第39至42頁,同訴願決定三卷第17 2至175頁),請求塗銷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新莊地政所以抗告人主張幸福 段房地之拍賣無效,應向法院提出回復所有權之訴,俟法院 判決返還,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方能依確定判決塗 銷拍賣登記為由,於107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駁回其申請 (訴願決定二卷第50頁),並經三重地政所107年10月12日 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8905號函(訴願決定三卷第195至197 頁)復略以,抗告人申請檢舉錦田段房地遭偽造盜賣,請求 禁止拍定人傅愛麗登記及塗銷之前相關移轉登記一節,經該 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予以駁回處分,嗣經前案訴訟裁判駁 回,抗告人再於107年10月5日申請檢舉,為維護抗告人權益 ,請依該所107年9月13日及27日函復事項辦理,另倘仍欲申 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 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始得為之等語。嗣抗 告人提起訴願,雖未於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明載其不服上開 新莊地政所107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及三重地政所107年10月 12日函,然既記載「依法塗銷暨回復房地登記」之旨,堪認 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聲明㈡⒈及⒉之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訴願決定無效部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分別訴經臺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該訴願決定在此僅屬 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 之適格對象,是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 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無 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4之駁回通知書,前經抗告人對之
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 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 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 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 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 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 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 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從而,抗告人對業 經前案訴訟裁判之效力所及的上開駁回通知書,復提起確 認無效及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 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以前案訴 訟裁判當事人並無內政部,非同一案件,原裁定顯違反前 案訴訟裁判後才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前案訴訟裁判之訴 訟標的並無原裁定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2至18,原裁 定誆與該案是同一案件,顯然違法等語為爭執,核屬其一 己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 編號13、編號15無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 號13、編號15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⑴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 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裁定駁回其起訴。
⑵查原裁定附表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均為查封 登記,分別經附表編號6、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辦竣 塗銷查封登記。則編號5、編號11、編號13、編號15既因 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原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確認無效及撤銷訴訟,即無違誤。 ⒋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裁定附表編號8、編號18無 效暨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8、編號18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⑴按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之效力;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 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
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⑵查新北地院執行處因強制執行拍賣錦田段房地,由傅愛麗 拍定,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函囑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 登記,嗣因發現前揭登記遺漏加註拍定人姓名,乃以附表 編號8加註拍定人姓名;又三重地政所對幸福段房地辦理 「主動清查『工業區住宅社區用地』及『工業區建物』註記並 逕予辦理塗銷」案,乃以附表編號18辦竣塗銷建物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工業區建物」註記登記。二者均為地政 資訊之揭露,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則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及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訴訟要件。經原審就正確訴訟類型向抗告人為闡明, 抗告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4條請求(原審卷二 第203至205頁),則原裁定就其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核無違誤。 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㈡⒊及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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