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44號
TPAA,109,年上,44,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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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莊雅富(即莊國清之繼承人)


 莊馥萍(即莊國清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雅富莊馥萍承受上訴人莊國清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莊國清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 ,僅繼承人陳秋月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莊雅富、莊 馥萍亦為莊國清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 裁定該繼承人應為上訴人莊國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二、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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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