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43號
TPAA,109,年上,343,2021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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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瑋璿(即徐錦麟之承受訴訟人)
徐瑋蓁(即徐錦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瑋璿、徐瑋蓁為上訴人徐錦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錦麟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徐瑋璿、徐瑋蓁為上訴人徐錦麟之 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繼承人應為 上訴人徐錦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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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