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06號
TPAA,109,年上,30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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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羅賜哖(即吳品芳之繼承人)


吳梅蔭(即吳品芳之繼承人)


吳宗賢(即吳品芳之繼承人)


吳宗亞(即吳品芳之繼承人)

吳宗聖(即吳品芳之繼承人)

郭瑞芬(即歐文筆之繼承人)

歐美伶(即歐文筆之繼承人)

歐信宏(即歐文筆之繼承人)


李素銀(即謝啓明之繼承人)

謝昊彣(即謝啓明之繼承人)

謝昊希(即謝啓明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羅賜哖吳梅蔭吳宗賢、吳宗亞、吳宗聖承受上訴人吳品芳之訴訟,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承受上訴人歐文筆之訴訟,謝昊彣李素銀謝昊希承受上訴人謝啓明之訴訟,續行



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之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吳品芳於民國108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茲經查明吳羅賜哖吳梅蔭吳宗賢、吳宗亞、 吳宗聖為上訴人吳品芳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 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㈡本件上訴人歐文筆於108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茲經查明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為上訴人歐文 筆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 人應為上訴人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㈢本件上訴人謝啓明於108年0月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茲經查明李素銀謝昊彣謝昊希為上訴人謝啓明 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 應為上訴人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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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