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陳玥彤(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偉
黎彩雲
上 訴 人 杜映萸(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杜曼蓉(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怡
杜佳育
上 訴 人 鄭媗嬣(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鄭智仁
上 訴 人 郭庭均(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郭宥辰(即陳崑森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鵑
郭哲男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淑貞、陳玥彤、杜映萸、杜曼蓉、鄭媗嬣、郭庭均、
郭宥辰承受上訴人陳崑森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崑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陳淑貞、陳玥彤、杜映萸、杜曼蓉、鄭媗嬣、郭庭均、郭宥辰為上訴人陳崑森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陳淑貞、陳玥彤、杜映萸、杜曼蓉、鄭媗嬣、郭庭均、郭宥辰應為上訴人陳崑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二、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