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5號
TPAA,109,年上,2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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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江啟臣原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亦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 周志宏,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朱立倫,雖遲未承受訴訟,茲因上 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緣訴外人黃正雄原係總統府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89年4 月26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884207號函(下稱退職審定函) 審定黃正雄之退職生效日期為88年11月18日;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年資為27年及4年4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54 個及7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職酬勞金新臺幣(下 同)475萬4,7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6,320元,合計789 萬1,02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考試院爰依 同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黃正雄已採計自67年4月至71年4月 止曾任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年資(總計4年1個月,下稱 系爭年資),以107年4月13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56208號 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變更黃正雄退職案並自107年5月 12日起,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4年3個月 ,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6個及7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 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405萬300元;併計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313萬6,320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總額為718萬6,620元;同時於說明三之備註(二)載明 :黃先生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



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 11日止,應由支給機關另依規定追繳。被上訴人爰據以107 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11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 函),令黃正雄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22 7萬9,332元;如未依限返還,將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並副 知上訴人。嗣黃正雄未依限返還,被上訴人爰以107年8月22 日部退二字第107463382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黃正雄溢領之退離給與計227萬 9,332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 審理期間,黃正雄於107年10月15日繳還溢領之系爭款項, 嗣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19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 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溢領退離給與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 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㈡ 查原處分之內容與目的是命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以前繳還 黃正雄溢領的系爭款項,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 執行署執行,法律依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 原處分在卷可參。黃正雄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1日部退 二字第1074499011號函通知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系爭款項 ,否則將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如上訴人仍未繳還,將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黃正雄已於10 7年10月15日繳還系爭款項的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08年10月 5日部退二字第1084859296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㈢被上訴人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先以書面處分 通知黃正雄於107年9月7日之前繳還系爭款項,但黃正雄屆 期並未繳還。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再通知上訴人繳還系爭款 項。而系爭款項既經黃正雄於107年10月15日全數繳還,則 被上訴人已全數受償,上訴人因原處分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的債務已經因為黃正雄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依 據也無從以原處分再向上訴人請求繳還系爭款項。原處分的 目的已因黃正雄的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而達成,原處分法律 效力因此已經竭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無任何因原處 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再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也都當庭確認被上訴人不會認為上訴人未清償



系爭款項而移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 均一再當庭確認被上訴人不會對上訴人再進行任何追償。足 證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爭訟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上訴人雖以原處分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知上訴人與黃正雄之間有法定連帶債務關係,黃正雄 對於上訴人有內部求償關係,無論性質為公法或私法,均屬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 等語。惟查,黃正雄於清償系爭款項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 上訴人所稱的內部求償權利,以及該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或 是應以私法或公法途徑方式主張權利等事項,均非原處分欲 達成的目的或所發生的公法上法律效力,原處分所發生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的唯一法律效果,也因黃正雄之清償系 爭款項而失其效力,確定不再發生效力,因此,原處分不會 對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任何侵害。縱使黃正雄以 後對於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也無法改變原處分已經失效的 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會原處分的法律效力,而無 可採。上訴人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應以判決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公法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方式與民法具共通性,故同於民法分為「法 定連帶債務」及「約定連帶債務」兩種,復觀諸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文中明定上訴人與黃正雄 係法定之連帶債務,依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縱使 行政處分並未載明連帶債務,但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已規定為連帶債務者,亦無礙連帶債務之成立。㈡原處分所 規制者,乃一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原處分對上訴人所 產生之法律效果,除規制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外,更 包含與黃正雄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 與黃正雄間係屬連帶債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 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否定原處分所規制上訴人關於民法第 272條至第284條之各項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而認原處分之 唯一法律效果僅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見就原 處分是否為連帶債務關係一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㈢ 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46號判決,行政處分縱使經執行或 債務人清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倘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仍得提起撤銷處分以資救濟;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 ,無論係自己或另一人之繳納稅款,皆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本件上訴人與黃正雄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縱使黃正 雄已繳納系爭款項,原處分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原處分尚 規制上訴人與黃正雄間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而公法上連帶 債務關係將產生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原處分作成 使上訴人所負之內部求償義務,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減 損,亦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情形,原判決誤以被上訴人不將對上訴人進行追償 為由而認上訴人無爭訟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
 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 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 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 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 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 定:「(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 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 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 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 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 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 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 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 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 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連帶返還。二、……。」
 ㈡經查,訴外人黃正雄原係總統府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退 職審定函審定其退職生效日期及退職年資,暨退撫新制實施 前一次退職酬勞金475萬4,7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6,320 元,合計789萬1,02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公布施行,考試院爰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黃正雄 系爭年資,再以107年4月13日函變更黃正雄退職案並自107 年5月12日起,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及核給一



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405萬300元;併 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313萬6,320元;合計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718萬6,620元;同時於說明三之備註 (二)載明:黃先生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職酬 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職生效日起, 至107年5月11日止,應由支給機關另依規定追繳。被上訴人 爰據以107年5月11日函,令黃正雄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 溢領之退離給與227萬9,332元;如未依限返還,將請求上訴 人連帶返還,並副知上訴人。嗣黃正雄未依限返還,被上訴 人爰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黃正 雄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 願審理期間,黃正雄於107年10月15日繳還溢領之系爭款項 等事實,為原審所確定。參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於退職政務人員所為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處分 ,係由領受人與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於本件即應由黃正雄與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按對於以行政處分形成之連帶債務,各該連帶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應如何負其責任,固無明文,惟立法形成既以民事法所 習用之「連帶」名之,在公法別無明文下,應係有意類推適 用民事法上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另經查閱立法院公 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時,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連帶債務性質,立 法委員間之討論為:「黃國昌委員:……未來在司法訴訟當中 ,內部求償還是會成為一個法律問題嘛!所以我們在立法時 可能還是要把這件事情的概念講得清楚一點,把法律關係建 立起來會比較完備。……;主席:那你覺得是要真正連帶債務 ,還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黃國昌委員:剛才尤委員的講法 ,我覺得蠻有道理的,那個就是真正連帶債務,他們內部求 償的比例就會按照真正連帶債務的方式去處理。如果法律沒 有另外規定的話,那當然就是平均,一人一半這樣子……假設 中國國民黨為了甲付了100萬元,中國國民黨可以去向甲要5 0萬元回來,大概就是這個意思。……;段宜康委員:請法制 局的同仁和黃委員討論一下,看要怎麼寫。;主席:這不用 寫,列入立法理由即可。既然是真正連帶債務,還需要敘明 內部誰要對誰求償一半嗎?不需要吧?不用寫到那麼細吧? 確定是真正連帶債務就好了。」(見原審相關卷證資料影本 第96至97頁)。足信立法者原意,即將民法連帶債務人與債 權人之關係,適用於返還政務人員溢領離退給與處分所形成 之公法上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按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 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準 此,公法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後,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固同免債務人責任,惟對進行清償之債務人則有返還其應負 擔部分之責任。
 ㈣按行政救濟程序不同於民事訴訟,有起訴期間限制及各類訴 訟要件之特別規定,尤其確認訴訟尚有備位性之特色,唯有 在不能以撤銷訴訟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時,始得以確認 原處分違法訴訟提出救濟;反之,如原處分之效力未解消而 得以撤銷訴訟排除原處分之效力時,即無由容許人民延滯起 訴期間後,再以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請求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本文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下 命黃正雄與上訴人連帶返還黃正雄溢領之退離給與,此即原 處分之法律效果,不僅債務之賦予,尚形成彼等間之連帶責 任及內部求償關係。雖訴外人黃正雄業已返還溢領之退離給 與227萬9,332元,被上訴人表明不會再向上訴人求償,惟稽 之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可能嗣後再經黃正 雄以內部求償關係向其請求分擔系爭款項之一半而此受求償 之危險乃來自於原處分使彼等間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倘 不許上訴人以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排除原處分之效力,俟起訴 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即無從以其他方法排除原處分之效力以 對抗黃正雄之求償。又依前揭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有利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他債務人之規定,上訴人 如於本件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獲得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其效力 亦及於黃正雄。故上訴人於本案,唯有以撤銷訴訟解消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始得排除再受求償之不利益,自有提起撤銷 訴訟之實益。乃原判決卻謂原處分已因黃正雄於107年10月1 5日全數繳還而消滅,上訴人不致再受被上訴人之追償,而 於本件並無任何爭訟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似 對本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有所誤解,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即有理由。  
㈤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違法性所涉之事實及法律 爭議,除持前開見解外,均未調查審認;復且,承前論述, 下命返還離退政務人員返還溢領離退給與之公法上債務,對 上訴人而言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乃法律明示創設,非來自



行政處分之作成。乃被上訴人經辦本件事務,先以107年5月 11日函限期令黃正雄返還,同時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 頁);嗣因黃正雄未依限返還,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5 9頁)。即先後2次公法上意思表示均已對上訴人送達,則本 件下命返還而形成公法上債務關係之處分應以何者為是?又 倘應以在前之107年5月11日函為下命處分,而該函乃以公文 副本送達上訴人,該函之末所為之教示是否僅得謂係對「台 端」即正本收文者黃正雄所為,而有未對上訴人告知救濟期 間等教示條款之情形?以上,關係原處分之書面形式為何、 救濟期間是否遵守、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違法 之爭議等,均有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既有未洽,上訴人聲明將 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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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