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19號
TPAA,109,年上,219,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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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蕭美珠等99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民國 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分別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 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行審理(上訴人邱月鳳徐崇 勝、徐婉寧等3人即徐志良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 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凡此 ,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賦予 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



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 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 解釋,明揭「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 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 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 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 為之,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 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公務 人員退撫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 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 該等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 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 得宣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 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上訴人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惟原處分所 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 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應 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上訴人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憲, 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 敗訴之宣示,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 定狀態。
 ㈣至於上訴人另指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 乃為「無效」乙節,除無視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 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 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 生之事實外,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 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顯無理由,逕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 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 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 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 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 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 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 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 ,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 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 必要。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 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 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公務人員退撫 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益,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違法,乃有誤解,並非可採。另上訴 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 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然原 判決仍依此認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外,復



對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諸多事實及理由,未作論斷,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㈣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 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 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 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 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 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 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休舊法時 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 及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指明,調 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 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 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 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 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 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足見上訴人 有關就其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之主張,有悖新法之明文規 定及解釋意旨,而無可採取。原判決未論駁及此,致所載理 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 之結論,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 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 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上訴意旨主 張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5、6 月間依尚未生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 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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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