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張榮和(死亡)
彭家誠(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彭家正(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吳雪子(即彭盛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 訴 人 方彬燕(即許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方凌峰(即許惠英之承受訴訟人)
宋秀蘭(即王金國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萱(即王金國之承受訴訟人)
譚維萍(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慕華(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仁(即夏慧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張榮和、彭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部分: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 條參加訴訟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 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故自 然人已死亡者,即無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上訴之人,以受 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 承受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之情形,如行 政法院誤對之作成不利判決時,除受判決之人因無當事人能 力,不得提起上訴外;其繼承人因不能經承受訴訟成為當事 人,自亦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榮和及彭盛祥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 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6001305號函及107年5月31日府教 人字第10734449900號函,於107年7月9日共同提起訴願,經 教育部於107年12月4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201976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張榮和及彭盛祥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及同年8月 29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惟仍具名與李惠蘭等783 人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查原審原告張榮和及彭盛祥於向原審起訴前已死 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本不合法,原審竟對其等為判決 ,該判決部分,為無效判決,是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張榮和名 義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另原審原告彭盛祥之繼承人彭 家誠、彭家正及吳雪子,雖於原審公告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 ,嗣後並提起上訴,然原審原告彭盛祥於起訴前已死亡,本 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審雖對之為判決,惟上訴人彭家誠、彭 家正及吳雪子,並無從承受訴訟,而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 等提起上訴,亦屬不合法。依上,張榮和、彭家誠、彭家正 及吳雪子等人上訴均應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方彬燕、方凌峰、宋秀蘭、王彥萱、譚維萍、李 慕華及李尚仁部分: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方彬燕、方凌峰(下稱方彬燕等2人)為許惠英 之繼承人;上訴人宋秀蘭、王彥萱(下稱宋秀蘭等2人)為 王金國之繼承人;上訴人譚維萍為夏慧芳之繼承人、上訴人 李慕華為夏慧芳之繼承人兼夏慧芳之繼承人李如濤之繼承人 、上訴人李尚仁為夏慧芳之繼承人李如濤之繼承人(以下與 方彬燕等2人、宋秀蘭等2人合稱上訴人),許惠英、王金國 及夏慧芳3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4月16日作成 原判決。惟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許惠英及夏慧芳先後 於1 08年9月14日及109年2月4日死亡,王金國則於原審判決後之 109年5月3日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 許惠英、王金國及夏慧芳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 院則依職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及110年8月 13日裁定命由上訴人分別為許惠英、王金國及夏慧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 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核本院裁定已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寄存送達
方彬燕、同年月28日送達方凌峰;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宋秀 蘭、同年月28日送達王彥萱;同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譚維萍 、同年8月23日送達李慕華、同年8月23日送達李尚仁,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 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