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86號
TPAA,109,年上,186,20211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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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李惠蘭等783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徐世儀宋宏毅周慎安及劉玉玲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徐世儀宋宏毅周慎安及劉玉玲以外之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徐世儀宋宏毅周慎安及劉玉玲以外之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或公立社會教育服務人員,除 徐世儀宋宏毅周慎安及劉玉玲(下稱徐世儀等4人)以外 ,前經主管機關分別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6 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 爰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 第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 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 之退休所得。上訴人除徐世儀等4人外不服,提起訴願(復 審),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願(復審)決定書〔下稱 訴願(復審)決定〕駁回。
(二)上訴人徐世儀李如惠宋宏毅,原係臺北市公立學校教師



,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第754至7 56號之行政處分審定自107年8月1日退休,並檢附核發公立 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金計算單(下亦合稱原處分)。上訴人 周慎安及劉玉玲,原係新北市公立學校教師,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第778及779號之行 政處分審定自107年8月1日退休,並檢附核發公立學校教職 員核定退休金計算單(下亦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徐世儀等 4人及李如惠不服,分別向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 回。
(三)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人李如惠則於109年8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 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 ,上訴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 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 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上 訴人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二)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 委員林德福等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 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



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 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 源依是否係依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 障。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 員之各退休撫卹法律,如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 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及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 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 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 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 然違憲。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 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 ,於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 ,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 公共利益。因新法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 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 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 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 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四)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 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 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 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優存利息 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 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 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在無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 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 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



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五)查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100條第1項規 定,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復參照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 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 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 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 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被上訴人原處 分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 所得,與新法第100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 無不合。
(六)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及同年5月 2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對原審表明解除和限制訴訟代理人送達 代收之權限,是原審應將各上訴人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於上 訴人等本人,惟原審逕將各上訴人判決正本送達訴訟代理人 ,送達顯不合法。
(二)原審先於109年5月21日送達原判決正本後,復於同年月22日 送達原審原告謝訓雄之承受訴訟人之判決正本予訴訟代理人 ,然原審既係於同年4月16日作成判決,則何來得知悉嗣後 同年4月30日(原審收文日期同年5月4日)謝訓雄之繼承人 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且原審並無進行承受訴訟之程序,何 以得對承受訴訟人而為裁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起訴時業說明,原處分除所適用之新法違憲而違法外 ,尚有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且原處分係 根據未生效之新法作成而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等情,均未經釋 字第783號解釋作成釋示,尚非明確而待原審加以調查,是 原審逕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顯已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並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當然違法。原審不僅未曾開庭 審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外,甚且於判決前均未曾闡明上訴 人表示意見,乃率斷自訂所謂爭點,核其所為顯然違背闡明 之法定義務,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乃屬判決違背法令。有違憲法第16條暨司法院釋字第48 2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四)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於起訴時業已主張,上訴人經相關主管 機關核定退休時,已就退休金等各項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均 予以審定,而關於上訴人原退休審定函未經撤銷或廢止前, 上訴人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且具存續力,被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重行作成與原退休審定函內容不一 之原處分等情,乃均未經釋字第783號解釋加以釋示。原判 決未列入爭點實質審理,更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即認原處 分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 人於原審一再陳明,新法於107年7月1日始施行生效,然原 處分作成時新法尚未施行,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 書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亦 未列入爭點且未予審理或交代採否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 法基本原則,但我國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至第783號 等解釋卻無所斟酌,亦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周、裁判理 由矛盾等違誤。惟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充耳不聞,逕 引用釋字第783號解釋,不予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有何不可採 ,更未就原處分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爭點逐一實質審理,核屬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吳清良有公營事業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未將原處分撤銷,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六)綜上,原判決匆促草率且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並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之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
五、本院查: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徐世儀等4人以外部分): 1.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2.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3.經查,上訴人徐世儀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30 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 1日施行之新法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至 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 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 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 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於 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 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 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復宣告新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解釋文第3項參照);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 ,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並以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 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 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 得以知悉因應,準此,原處分係依新法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 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新法第100條第1項針對新法特 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等語綦詳。是本件就此部分已無任何 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 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 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遽然以上 訴人起訴顯無理由駁回,嚴重侵害上訴人於憲法第16條之訴 訟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4.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亦指明: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 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 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 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 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 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 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 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 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 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 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 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 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 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 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等意旨。足見上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月退休所得應 適用之新法系爭規定,重新規制每月退休所得之替代率上限 ,適度調降原退撫給與,並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 教職員納入適用範圍,業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究憲政原理及盱 衡目前我國退休金儲備狀況,已呈現入不敷出之疲態,現行 退休金制度之相關法規範確實存在諸多欠缺合理性之處,若 不予改革將損及目前在職人員將來退休之權益,為避免退休 金制度運作失靈,並建構完善的社會保險與安全體系,以維 護世代正義,立法機關為實現分配正義,避免世代對立,導 致社會動盪不安,有形成自由,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且新法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其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迄新法施行後始合致之要 件事實,自應適用新法審定其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以,新法各該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 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上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 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3號 解釋未審酌「制度禁止後退原則」等,爭執司法院解釋之效 力,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5.依各該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 ,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 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開上訴人自107年7月 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其 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外)施 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 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再者,觀諸釋 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理由書第86段及第120段),可知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 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 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 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 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 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定:「本條例施 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 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作成 原處分,就上開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 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 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受之 原退休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



作成與原退休審定處分內容有別之原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 主張雖未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6.關於上訴人吳清良指摘年資併計疑義一節,查上訴人吳清良 係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7月27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73 86400號函(本院卷一第635頁至第642頁)核定退休,就所審 定之年資如認有誤,自應依該函之教示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 救濟,原處分僅係依審定確定之年資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上 訴人吳清良於本件再事爭執年資之計算,顯屬無據。 7.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送達是否合法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殊屬二事,上訴意旨所為送達不合法之主張,自 無可採。
 8.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 ,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文準用。本件原審原告謝訓 雄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0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在原審卷可按,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之說明,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則原審對謝訓雄為判決(見原判決附 表一、二編號54),於法即無不合,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對承 受訴訟人而為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為違背法令,顯有誤 解,不足採信。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徐世儀等4人部分):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 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通常事件之 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通常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 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包含行使闡 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後,依卷證 資料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為認定,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未予闡明、調查、審酌、未依 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之應依職權調查等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754之徐世儀及編號756之宋宏 毅所受之原處分分別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31日府 教人字第1072010742號函及107年7月27日府教人字第107201 0540號函,編號778之周慎安及編號779之劉玉玲所受之原處 分分別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7月18日新北教人 字第1071232772號函及107年7月20日新北教人字第10712445 02號函,此均有各該原處分在卷可按。然依各該原處分及所 附之退休金所得計算單之記載,上訴人徐世儀等4人退休生 效日期均為107年8月1日,且亦均自107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徐世儀等4人部分,無異於其他上 訴人,同認定以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於107年6月30 日前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 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 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從而亦未就此4上 訴人所受之退休審定處分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摘年資計算錯 誤等情事而為調查審認,核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斷,爰將此4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判。又此4上訴人既係依法申請退休,認被上訴人 所為之退休審定處分於法有違,則其原選擇採取之撤銷訴訟 應非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審於審理時宜併注意予以闡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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