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連益等125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8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2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附表編號61陳皇志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 ,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仍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其繼承人葉如慧、陳蓓萱、陳妍樺、陳冠宇等4人應為陳 皇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惟其等4人並未依限補正,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陳土城及盧紹剛均於上訴後死亡,其於上訴時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 止。均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0、62至124之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編 號125之上訴人楊明山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佐待遇 人員,編號126之上訴人徐銀英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委任待遇人員,均於107年7月1日前經核定退休生效。嗣經 被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稱原處分) ,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 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渠等之每月退休所得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 原處分;2.維持上訴人的「原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3.「 原處分」侵奪上訴人「法律已經確定的退休所得」,請本於 職權予以撤銷,倘依法必須釋憲,請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暫停審判,先就「違反法律確定的效力」涉及牴觸憲法第15 條、第22條及第23條,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案經原審 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銓敘部、內政部、嘉義縣政府107年重新審定處分書即原處 分應予撤銷;3.維持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載之各「原 始退休公函」審定結果。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我國行政訴訟法係 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 為裁判。又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 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 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原審以為 :關於上訴人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 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 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 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 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自應依 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 憲,上訴人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上訴人之訴是否顯無 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 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㈡查上 訴人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 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憲, 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 既已做成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 不同有不同保障;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 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 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等,因退 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 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 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3.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 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 恩給制之範疇,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立法 者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 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 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亦即,依大法官上 開解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 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 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 率」等規定均不違憲。㈢綜上,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因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 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 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 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 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 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 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 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 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 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 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 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 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 ,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 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 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 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 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 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 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 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 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 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 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 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 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 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 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 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同法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 為之。」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 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 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 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 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 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 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 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 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 予遵守。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0、62至124之上訴人原係公務人 員,編號125之上訴人楊明山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 佐待遇人員,編號126之上訴人徐銀英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 電訊所委任待遇人員,上開上訴人均於107年7月1日前經核 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
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 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又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實施後,全體 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察及消防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 ,應一律按規定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職身分屬性而有差 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 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侵害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 而有違憲之問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 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 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 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公務人 員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 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原 處分重新計算退休所得,實已侵害上訴人由「應考試服公職 權」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未加以調查,僅以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論述為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背於審 判獨立之可議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就公務人 員退撫新法是否違憲之爭議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已 成定論,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 ,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 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公務人員退 撫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 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 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 判斷之必要。是上訴人就原審已論斷不採者,仍執陳詞為爭 議,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可議,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