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戴興松等112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魏鳳苡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39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上訴人銓敘部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 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行政訴 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39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作成,原審原告廖仁海於原 審審理中即109年4月3日死亡,因廖仁海有選任吳西源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未停止,且吳西源律師於原審判 決後,以廖仁海名義合法上訴。嗣廖仁海之繼承人羅貴金、 廖正文、廖正雄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審原告蘇平 村(原判決附表編號103)亦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2月25日 死亡,其原審委任且享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吳西源律 師合法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黃柳玫、蘇九閔、蘇 映閣、蘇九順承受上訴人蘇平村之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惟其等4人並未依 限補正,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均係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生效之 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原處分(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 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我國行政訴訟法 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 得為裁判。又言詞審理之目的,係為發現真實,當案件所涉 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若仍堅持行 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上訴人之訴是 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苟案件所涉事實 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 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 業已作成合憲解釋,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之效力,原審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 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上訴人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 判斷上訴人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此 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 式,獲得印證。(二)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 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規定 違憲,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 2號已做成解釋,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 不同有不同保障;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 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 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等,因退 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 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 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 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3.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 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 恩給制之範疇,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立法 者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 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
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亦即,依大法官上 開解釋,退撫新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 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 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 均不違憲。(三)綜上,上訴人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 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 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 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 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 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 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 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 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 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 、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 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 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 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 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 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 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 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 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 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 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 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 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 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
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 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 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 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 ,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 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 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 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 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 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 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 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 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 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 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 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 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 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 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 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 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 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 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 題。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 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 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退撫新法之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 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 拘束等語。可見於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本件已 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已無透 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 論,而得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依前 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 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作成,其主張原處分違法難以成立,其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 採。
㈣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 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退撫新法 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 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 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退撫新法 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 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公務人員退撫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 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 適用。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 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 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 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 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 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且自司法院釋字第7 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 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 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但原判決仍依該號解釋認定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縱認退撫新法為有效之法律,被上訴人亦應於 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給予上訴人合理之金錢補 償,核與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故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㈤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適用之退撫 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之權利保障牴觸,已於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五)有所敘明。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諸多事實及理由 ,未作論斷,且原判決理由縱與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388號 判決理由完全相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故據此指摘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即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主張其於起訴狀載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在退撫新法未施行前,即107年7月1日以前即作成原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 處分,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 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法,重新 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 係自107年7月1日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定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判 決雖未就此敘明,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之結論,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