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世珍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原為范德安,嗣依序變更為何 榮華、黃士怡,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范春鑾變更為李世珍, 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於 民國91年間接受訴外人鄭蔡招琴捐贈坐落新竹市青草湖段( 現為明湖段)489地號等7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 1年3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 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1日以新 市稅財一字第920014999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下稱竹市 教育處)共同辦理檢查作業,發現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 作為周邊社區及聯外道路使用,並於99年9月7日辦理99年度 檢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多數仍為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道路 ,道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 ,部分土地則遭社區住戶花臺、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 竹市教育處乃認定再審原告未按捐贈目的(教學用地)使用 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遂以99年12月9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37 53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補納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1億7,711萬7,654元,並處罰鍰3億5,423 萬5,30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 4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訴外人鄭蔡招琴於前確定判決 後,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其間系 爭土地贈與無效等訴,經該院以104年5月22日103年度重訴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略以:系爭土 地屬於「新竹華城開發計畫」範疇,受內政部審議制定之「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將之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使用,亦不得贈與(部分土 地可贈與,但對象限於新竹市政府),鄭蔡招琴將系爭土地 贈與再審原告作為教學用地,違反強制規定,乃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贈與契約無效為由,確認鄭蔡招琴 與再審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土地旋 依系爭民事判決,於104年7月17日回復登記為鄭蔡招琴所有 。再審原告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分別 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26號、 第69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 號、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嗣再審原告再以系爭民 事判決為據,以105年9月5日申請書請求再審被告註銷前處 分及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罰鍰,經再審被告105年9月 10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13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 :再審原告所請業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並 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26號、第69號、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5 號、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以105年10月21日矽學字第1051021001號函表示不服,請再 審被告依據105年9月5日申請書辦理,仍遭再審被告以105年 11月1日新市稅機字第1050025858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 所請業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在案等語。再審原告乃以10 6年11月17日訴願書請求再審被告就其105年9月5日申請案作 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訴願逾期,作成 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先 位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 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5億3,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 鍰之行政處分。⒉備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5億3,13 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於原審 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既因上開贈與無效,自始未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支配地位,且已依系爭民事判決塗銷 回復原狀,土地之漲價利益仍歸屬於捐贈人享有,再審原告 並未享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自無從為適格之土地增值稅 課稅對象,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而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本院82年9 月15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82年會議決議) 有涵攝錯誤之瑕疵,亦即該決議之涵攝之瑕疵,涉及將事實 關係,不正確的納入歸屬於該項已經正確的解釋之法令規定 。包括其所認定的事實並未滿足其所適用規範的構成要件, 卻錯誤的加以適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上開決議而 適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㈣再審原告受贈系爭土地 時,係出於善意信賴再審被告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 所規定「供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免稅規定而為受捐贈 ,數年來並未變更捐贈土地之現狀,再審被告多年來到現場 勘查,亦認定再審原告符合捐助目的使用,足見此一符合免 稅規定之前提,為雙方捐贈締約之基礎,然本案捐贈契約之 締約基礎變更,本於衡平法理,應准予當事人回復原狀,否 則有違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原則。㈤又參財政部75年3月10日 臺財稅第7522037號函、71年1月14日臺財稅第30316號函及9 2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可見,對於經我國法 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等而使法 律關係回復原狀者,我國稽徵機關均是作出退稅或不予課徵 的行政處分,已然形成行政慣例。查訴外人鄭蔡招琴與再審 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 ,再審原告並於104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鄭蔡招 琴所有,按我國稽徵機關前揭行政慣例,應對再審原告105 年9月5日退還5億3,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申 請為允准之處分,稽徵機關卻做出相反之處分,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遽認 前處分合法,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得作為再審之事由。㈥縱再審被告得依土地稅法規定對 再審原告作成前處分,然衡酌本案受贈時點發生於91年間, 於92年5月間經再審被告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再審被 告卻遲至99年12月間始作成前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 條之核課期間,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不論自
始或終局,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根本未能享受到系爭 土地增值利益,不能僅泛稱再審原告曾為系爭土地名義上登 記人,即濫用實質經濟效果理論,將再審原告比擬成實質所 有人地位而認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㈦再審原告係依據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縱被認其性質為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因該重開事由可歸責於再 審被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結果,再審原告亦不受時效或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於 105年9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註銷與退稅處分,自無不合法 可言。㈧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係消極受贈,於受贈後從未 曾有任何就系爭土地使用或變更之情況,縱再審被告認該等 土地使用與捐贈目的不符,亦不應涵攝解釋為再審原告未按 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再審原告自不該當土地稅法第55條之1 第1款「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系 爭土地依該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補徵及罰鍰, 顯符合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再審被告退還稅款及相關罰鍰。另再 審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卻要承受補繳土地增值稅及相 關罰鍰之負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開補徵及罰鍰處分顯 有違公平正當原則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先位 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日 申請作成准予退還5億3,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 之行政處分。備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 告應對於再審原告105年9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5億3, 135萬2,962元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違反相關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之 情狀,即系爭受贈土地大部分屬國家藝術園區社區道路,道 路旁除劃設人行步道外,並劃設停車格供社區住戶使用,部 分土地遭社區住戶花台、庭園造景或公園占有使用之事實, 迄今並未隨再審原告嗣後之贈與無效而隨之消滅,雖形式上 系爭土地為國家藝術園區社區作為道路使用,實則,再審原 告與國家藝術園區社區為利益上之一體,社區之發展帶動學 校之就學學生人數及學校周邊經濟需求,亦即再審原告與藝 術園區營建集團從中獲得使用利益之事實並無變更,其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並無變更,是再審被告之前處分並無違誤。 又再審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訴外人鄭蔡招琴名下,其間 經濟效果持續長達十多年之久,縱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 之事由,也已長期實質發生其經濟效果,前處分據此核課再 審原告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其合法性並經前確定判決確
定。至於系爭贈與契約嗣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定為自始無效,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蔡招琴亦依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 復原狀,滌除原經濟效果,但此均係前處分作成及前確定判 決後所發生之事實,既不影響前處分之合法性,亦非為前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原告如據該等新事實而主張前 處分有違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9條請求撤銷 前處分,求以退還稅款及罰鍰,顯已混淆前述區隔無效之法 律行為,究為自始無經濟效果,或嗣後滌除經濟效果稅法上 之適用,顯然無據,並無可採。㈡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2號 判決認為本案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 應參酌財政部72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應自核 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 時起算(即自99年9月7日起算)核課期間,故本案99年12月9 日補稅裁罰處分並未逾越稅法所規定之核課期間。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已論明本案符合「土地增值稅係依據 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 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事實,其經濟效果即已發生,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 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即已對於再審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 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條件」為判斷。㈣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並 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亦未逾核課期間,且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於92年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僅係消極的 接受該處分,再審原告亦自承其在受贈後尚未投注經費開發 教學設施,即未積極為財產上之支出,意謂再審原告並無信 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於92年 受贈時即由前地主同意提供社區使用,再審原告受贈後仍默 示其繼續使用,非供再審原告教學專用,其92年使用計畫未 見陳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社區使用之重要事項未 有任何陳述,致歷年來辦理檢查作業時難以明確判定系爭土 地私用與捐贈目的使用之區別,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此均 經前確定判決確認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 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 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院82年9月15日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 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 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可知,稅捐之 核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明 確,而所謂根據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與「 事實認定」。即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 於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 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 ,而不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判斷租 稅法律關係之歸屬。德國租稅通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法 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 ,並維持其存在者,不影響租稅之課徵。但稅法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即採此原則,附此敘明。
㈢按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28條之1本文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 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依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 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 」(本院註:此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修正為「2倍以下 之罰鍰」)。準此,受捐贈者取得受捐贈土地後,應依捐贈 目的使用土地,俾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 立法本旨。受捐贈者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違反捐贈目的 ,已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本旨,除追補應納稅款外,並依土 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裁罰。又稅捐機關對受捐贈者追補稅 款及裁罰有無違誤,依前述,應採取經濟的觀察法,而非以 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是於贈與行為自始無效之情形 ,若當事人亦以無效待之,不令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或
存在,因未實現稅法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租稅請求權;惟 若當事人並未以無效待之,使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發生,並 予以維持,應認已實現稅法之構成要件者,即成立租稅請求 權。當事人之後以無效處理該法律行為,該無效之處理對已 實現之課稅構成要件不生影響,即不影響租稅之課徵。否則 ,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仍得享有稅 捐利益,殊非合理。從而稅捐機關於此情形所為核課處分為 合法,非屬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自無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稅捐之餘地。 ㈣經查,再審原告於91年受贈系爭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 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核准系爭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在案,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未按捐 贈目的(教學用地)使用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前處分追 補土地增值稅及裁罰,亦經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 定。訴外人鄭蔡招琴於原確定判決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其與再審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贈與無效等 訴,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間贈與無效及本於贈與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未據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系 爭土地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鄭蔡招琴名下之事實,為 原審所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再審原告於91年即受贈系爭土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迄104年7月間始回復登記至 鄭蔡招琴名下,其間經濟效果持續存在長達十多年之久,縱 系爭贈與契約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則自始無效事由雖於前處 分時已存在,但當事人卻使其長期實質發生「受贈系爭土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濟效果,即應以該「受贈系 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視之。至於系爭贈與契約嗣 經系爭民事判決判定為自始無效,僅係確認該自始無效之贈 與法律行為,並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時業已存在自 始無效,以及核課處分時存在之「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原核課處分時,本件 贈與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但當事人並未以無效待之,且核課 處分時存在之「受贈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且將該事實業已令相與結合之經濟效果 發生或存在,則稅捐稽徵機關以該其他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為核課處分,自 屬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牴 觸,及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有適用法
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另再審意旨主張本院82年會議決議有涵 攝錯誤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上開決議而適用,而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僅是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 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再 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 院和解筆錄等而使法律關係回復原狀者,稽徵機關均是作出 退稅或不予課徵的行政處分,已然形成行政慣例,並舉財政 部71年1月14日臺財稅第30316號函、75年3月10日臺財稅第7 522037號函及92年2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為 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此,遽認前處分合法,屬於消極 不適用法規云云。查上開財政部函令之事實或為民事調解成 立而退還土地增值稅,或經法院調解成立而不課徵契稅,或 撤銷贈與後免予課徵贈與稅,核與本件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 地,當事人就無效之贈與契約並未以無效待之,使相與結合 之經濟效果發生,並予以維持之事實,顯然不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無可取。再審原 告主張受贈契約自始無效,其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漲價利益 ,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等語為指摘,無非係重述原確定 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 爭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