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協興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立社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周昌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6年間任教期間 ,經學生家長於同年6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校長E- MAIL信箱內投訴上訴人經營班級出問題,內容略謂:上訴人 習慣體罰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回家向家長提起時情緒 崩潰;上訴人坐女學生大腿,有好幾個學生都有這樣的經驗 ;對弱勢學生用嘲笑式言語羞辱,有許多與學生之言語衝突 及關係霸凌等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情事等意旨。並經被害學 生即調查案號:第0000000號乙生、第0000000號丙生、第00 00000號丁生及第0000000號戊生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上訴人 所涉下述性騷擾情事:⒈乙生之申請事由略謂:上訴人會坐 女生大腿,也會和男生玩得太過分,對於那些行為令人感到 不舒服,有說過不要這樣玩,但卻沒就此停止等情;⒉丙生 之申請事由略謂:曾被上訴人坐過大腿,還有肢體接觸,上 下課時會被上訴人摸下巴、突然捏臉或手,或突然被上訴人 抱等情;⒊丁生之申請事由略謂:上訴人會摸丁生下巴和抱 丁生,丁生覺得不舒服,丁生有跟上訴人說,但隔天仍發生 同樣事情等情;⒋戊生之申請事由略謂:上訴人用背部壓戊 生手臂,在車棚時上訴人靠戊生很近,像要咬戊生之動作等 情。
㈡被上訴人隨於106年7月6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相關規定決議受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 小組於106年10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對乙、丙、丁及戊生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 大,但考量為人師表不易,給予上訴人改過機會,建議:依 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置,並建議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予以處置等語。經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性平 會決議:對於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 情節重大無異議通過,但就其處理建議部分則決議「有異議 」。
㈢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變更上開性平會 建議懲處之決議,自行作成否決理由書載謂:上訴人性騷擾 情節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實屬過重,建議將上訴人依不 當管教及性騷擾情節輕微處理,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並表 決通過。經被上訴人將上開教評會決議結果函報彰化縣政府 ,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12月22日府教特字第1060447671號 函復略謂: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逕認非屬情節重大,已逾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針對教評會法定 職權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退請重新再議。 ㈣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於107年1月16日再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 會議重新審議,仍決議表決維持106年11月28日會議之決議 。經被上訴人將教評會重新審議之結果再次函報彰化縣政府 ,經彰化縣政府以107年2月1日府教特字第1070039548號函 指明其適用法規違誤之瑕疵,請被上訴人補述教評會不同意 本案依性平會建議懲處之理由。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則於10 7年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5次會議,仍決議贊成先前會議 決議結論,不重新再議理由,且不同意依據性平會建議懲處 之理由,經被上訴人函報彰化縣政府後,彰化縣政府以107 年3月13日府教特字第1070080322號函復稱:該次會議僅7名 委員出席,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 人所涉情節是否重大應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 字第1060092113號函(下稱106年7月26日函)重新檢視,退 請被上訴人釐清。
㈤被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 會提出臨時動議,重新討論本件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並決 議交由調查小組重作處理建議。經調查小組於107年2月26日 重新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依行 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處置等語。繼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 7年3月2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表決通過對上 訴人應予解聘之決議後,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3日彰社中性
平字第1070001310號函報彰化縣政府。 ㈥關於上訴人不服性平會上開決議提起申復部分,經被上訴人 所屬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決定,並經被上訴 人以107年5月9日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834號函送達該申復 決定書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政府就其所報上訴人解聘案以107年4月18 日府教特字第1070128996號函核准後,即作成107年4月27日 彰社中人字第10700015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再申訴決定、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上訴人於乙生坐著時對其單側壓坐大腿、站立時身體被擠壓 至牆壁、張嘴作勢要咬;對丙生坐大腿、壓躺身體、摸下巴 、正面背面摟抱、張嘴作勢要咬;對丁生坐大腿擠壓、摸下 巴、面對面摟抱;對戊生擠壓大腿、張嘴作勢要咬等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法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查證屬實,並逐一審查 上訴人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校方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與被害學生年齡、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及侵害之 法益、行為態樣、對法秩序所生危害、影響程度等,據認成 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核係符合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 說明五、所稱關於「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對乙、丙、丁、戊生所為前開行為既構成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報 告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處置,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平 會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再報經彰化縣政 府核准後,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違反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自送達翌日 起解聘生效,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列判斷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之各 個基準,足認上訴人對乙、丙、丁、戊生之行為是否符合, 仍有再予商榷之餘地。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該等行為屬性騷 擾且情節重大,逕予解聘,其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判 斷是否全然正確,非無可議,且或有參酌不相關因素考量, 而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詎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具有專業性,享有判斷餘地,而未予審究 所為調查報告之適法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校教評會應綜合教師行為情節嚴重性作成是否解聘以及不得 再聘期間長短之決議,要非僅以教師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某款事由為審查標的。是校教評會如就教 師某特定行為決議不解聘,應認已就其是否適任教師逐款評 價,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依該條項規定重複審查、決議。準 此,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就上訴人對乙、丙、丁、戊生所為 性騷擾行為,業於106年11月28日審查並決議不予解聘,自 無由就同一行為再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為重複審查。 詎被上訴人竟屈從於彰化縣政府之意旨決議解聘上訴人,其 判斷已然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原判決未予糾正,自 係違背法令。
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設置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 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核心。而此教育事務本身帶有高度自主 性、多元性、整合性及非權力性等特質。然被上訴人所屬性 平會委員竟有過半數為該校行政人員,顯已淪為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再者,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 小組邱姓委員實已參與調查程序,已有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 偏頗之虞,自應於性平會作成決議時迴避。詎原判決漏未審 酌上情,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參照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0號 意旨,本件乙、丙、丁、戊生向被上訴人舉報遭上訴人性騷 擾,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旋即對乙、丙、丁、戊生進行訪談 並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現已更名為「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訪談紀 錄等原始文件封存為密件。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向原審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密件文書涉及被害人、檢舉人及證人 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原始文書,詎遭否准,此部分 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 重大。……(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 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 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其服務學校毋須經由教評會審議通 過,即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㈡再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 30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 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 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 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可知學校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校園性騷擾案件, 係由學校所設之性平會調查及處理,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完成調查報告及為處理建議,提出書面報告於所屬學 校,學校再依相關規定程序予以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 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對於與 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法院審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相關之事實認 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㈢準此以論,教師經服務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行為時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而由服務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關於 教師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經行政法院審查性平會調查報告 結果,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為事實認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者,自應以該事實基礎,據以評價教師受解聘處 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㈣本件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於106年間任教期間 ,有學生家長於同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舉上訴人略謂:上 訴人習慣體罰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回家向家長提起時
情緒崩潰;上訴人坐女學生大腿,有好幾個學生都有這樣的 經驗;對弱勢學生用嘲笑式言語羞辱,有許多與學生之言語 衝突及關係霸凌等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情事等意旨。復經被 害學生即調查案號:第0000000號乙生、第0000000號丙生、 第0000000號丁生及第0000000號戊生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 指述上訴人涉有下述性騷擾情事:⒈(乙生):上訴人會坐 女生大腿,也會和男生玩得太過分,對於那些行為令人感到 不舒服,有說過不要這樣玩,但卻沒就此停止;⒉(丙生) :曾被上訴人坐過大腿,還有肢體接觸,上下課時會被上訴 人摸下巴、突然捏臉或手,或突然被上訴人抱;⒊(丁生) :上訴人會摸丁生下巴和抱丁生,丁生覺得不舒服,丁生有 跟上訴人說,但隔天仍發生同樣事情;及⒋(戊生):上訴 人用背部壓戊生手臂,在車棚時上訴人靠戊生很近,像要咬 戊生之動作等情,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完成第2 次書面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對乙、丙、丁、戊生之 具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行為,侵犯該4位學生之人格尊嚴 ,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 已達情節重大,不適再為人師表,建議依據行為時教師 法第14條第9款,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而經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決議同意後,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 上訴人性騷擾屬實且情節重大,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解聘,再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被上 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報告書、被上訴人所屬 性平會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107年 4月18日府教特字第1070128996號函及原處分等書件相符,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堪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若仍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經傳 播遠揚更有害於社會之教化。觀諸上訴人對於學生已明示不 歡迎之意思,仍不予理會,反覆多次坐在異性學生大腿上, 並對學生施加各種騷擾言行,復參酌其先前即曾有多次以肢 體碰觸學生身體、以言詞羞辱學生白痴、植物人及諸多不當 言行(放屁拿給學生聞、問女學生胸罩size多少?逕自取學 生早餐食用)等劣跡,經學生家長投訴後,始於99年6月間 出具保證書承諾:爾後不再犯,否則願受家長提出訴訟,絕 無異議等語,而徵得家長原諒(見原審證物袋乙證7)等情 ,如今依然故態復萌,可見上訴人不知自重自制,無法嚴守 師生與異性間之言行界限,屢對學生性騷擾,侵犯人格尊嚴 ,幾乎已成慣性,甚難期待其從此悛悔改善,則被上訴人所
屬性平會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成立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已達情 節重大程度,核無評價不當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所屬性平 會第1次調查報告對上訴性騷擾行為事實認定成立性騷擾行 為,且其過往即有類似行為,經告誡、處置仍再犯,更併有 不當輔導與管教之累犯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符合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終生解聘情形(見原審卷第36 頁),但基於考量為人師表不易,給與上訴人改過機會,而 建議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處置部分,經核上訴人之行為既合 致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即應排除該條 項第13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徒因 考量上訴人取得教職不易,如被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情節 重大,會發生終身解聘之法律效果,遂曲意違反法律之適用 ,以達到迴護上訴人之目的,其評價明顯欠缺合法性及正當 性,併此敘明。
㈥是以,原判決參酌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說明五所載:「有 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 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 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 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 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論後再犯。(二)被害人:被害人年齡( 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 抗。(三)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 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 生等。(四)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 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 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 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 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五)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 、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之判斷標準,審認被上訴人 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報告,綜合學生乙生、丙生 、丁生及戊生及相關人等之訪談陳述內容,所載:「……綜觀 行為人甲師……對累犯行為不知反省,……多次以具有性意味之 方式,對學校多名男女學生多次施以身體坐壓的性騷擾行為 。參酌校園環境背景、學生受害人數次數、師生權力不對等 身體壓迫式騷擾樣態,侵害被害學生人格尊嚴、對於學生品
格的培養、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嚴重敗壞個人與學校的 信譽與形象,已達『情節重大』應予解聘……」等語,已逐一審 查上訴人過往有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與被害人年齡、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及侵害之 法益(受害學生人數、所受影響等)、行為態樣(次數多寡 、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 、影響程度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 ,符合教育部上開函示之情節重大判斷標準,自屬有據。復 論以:第2次調查報告詳析申請調查學生與上訴人及相關人 陳述摘要表,已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屬多樣態,其濫用教師權 力,學生處於權勢不對等之情況,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並導 致其等心理上的不安、恐懼,危害學生健全人格之發展;並 酌以上訴人過往即有類似行為,之前成立性騷擾行為經學校 告誡、處置而再犯,其行為有累犯性及相同之行為模式。且 曾於94學年度、95學年度即有對學生開黃腔、與男、女生有 肢體接觸、互動太隨便,如打來打去、嘲笑或罵學生等行為 ,且對學校立下保證書,足徵上訴人顯已悖離行為時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 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 其健全人格,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義務等理由,而採認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作成第2次調查 報告對上訴人被申請調查事實之認定與評價,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就性騷擾事 件調查具有專業性,享有判斷餘地,而未予審究所為調查報 告之適法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自無可取。
㈦上訴意旨雖復指稱: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就上訴人對乙、丙 、丁、戊生之性騷擾行為,業於106年11月28日審議決議不 予解聘,被上訴人就同一行為再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 重複審查,而作成解聘上訴人之原處分,已涉有與事務本質 無關之考量,原判決未予糾正,自係違背法令云云。惟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性騷擾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依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有無性騷擾行為及情節重 大與否,均歸由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且依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教師符合同項第9款 規定之情形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逕 行解聘,並無須踐行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程序。是以,本件 上訴人對乙、丙、丁、戊生之上開性騷擾行為,雖屢經被上 訴人所屬教評會審議為不予解聘之決議,但因上訴人係合致
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其解聘程序 並毋須經教評會之審議,已詳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前依 教評會決議報請彰化縣政府均未獲核准,其就彰化縣政府退 回,尚未發生處分效力之同一事項再為審查,重新作成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無從因此即謂其所為判斷有考量與事務 本質無關因素之情事。
㈧上訴意旨又指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委員竟有過半數為該 校行政人員,顯已淪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意志正當化背書之 工具。且該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邱姓委員已參與調查程序, 有預設立場致決定偏頗之虞,自應於性平會作成決議時迴避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惟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學校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 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 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 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學校定之。」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 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 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 ,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 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 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 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 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 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 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等規定,足認學校性 平會聘任過半數之校方行政人員為委員,並非法所不許。且 性平會委員組成之調查小組,其小組成員本得由性平會委員 擔任,現行法規並未限制性平會委會,就其擔任調查小組成 員所調查之事件不得參與性平會會議之審議。再者「公務員
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邱姓委員,既 查無任何法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上訴意旨徒以主觀見解指 摘原判決不察被上訴人聘任過半數校方行政人員擔任校性平 會委員及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成員邱姓委員未自行迴避 ,復參與性平會之決議之情,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㈨至於上訴意旨援引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笫10號議 案之研討結果所採見解,憑以指摘原審未准許其閱覽、抄錄 或攝影本件卷內關於被害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或足資識 別身分資訊之原始文書,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不當之違法乙節。查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就 學校對於教師涉有校園性騷擾案件,將性平會對被害人訪談 記錄等原始文書封存為密件,受處分教師於行政訴訟中,向 受訴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密件文書(含被害人之 姓名身分等年籍資料)應如何決定之議案,經研討表決結果 固有多數贊成法院應准予受處分教師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密件文書之見解。然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 討決議所採之法律見解僅具參考性質。關於原審未將本件被 性騷擾之被害學生乙、丙、丁及戊及相關證人等之姓名或足 資識別身分資訊提供予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是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乙節,所須審究者為上訴人於 原審是否有請求提供此等資訊,及未提供此等資訊予上訴人 是否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經依原審卷宗之 記載,上訴人係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9日閱覽卷宗 完畢(見原審卷第287頁),再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及第313至317頁)暨上訴人 提出之書狀所載,上訴人於訴訟中對於被指述之性騷擾事實 並無爭執,亦未請求揭露被害學生乙、丙、丁及戊及相關證 人等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又綜觀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是否可採,其判斷亦核與被害學生或相關證人之姓名或足 資識別身分資訊之揭露,不具任何關連性。是以,原審因認 為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揭露被害學生 或相關證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必要,基於保護被 害學生及相關證人之個人資料不外流,而未提供予上訴人閱
覽、抄錄或攝影,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可 指。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