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41號
TPAA,109,上,34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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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莊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臺中市○○區下○○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16,2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整坡作 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5年4月22日 現場會勘意見略以:「1.經現勘現地擬申請整坡除草,惟整 坡範圍較廣,建議可先行予以測量確定地形地勢後再行規劃 ,以利水土保持環境安全。2.上述測量可以機械方式先行開 闢路(便道),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結論: 本案同意先行開闢打通適視距離之施工便道,惟其寬度僅機 具進出之通行距離。」被上訴人爰以105年4月25日府授水坡 字第1050085217號函(下稱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上訴人 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 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上 訴人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 中市水坡字第1050031115號函核可上訴人申報開工,並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 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 請辦理。」嗣經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現場會 勘,發現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有改變原 地形之情事,且已有少量砂土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 除草,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原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嗣以105年8 月9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69420號函更正之),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以105年6月14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2261號 函檢送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以同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1636號函 (下稱原處分2),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10 5年4月25日函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案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 後,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關於原 處分1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嗣原審就原處分1部分 更為審理結果,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開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再以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可知,非土地所有人仍可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惟應以實際土地經營使用者 名義,並提供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送 請審核,上訴人稱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必須由地主提出云云 容有誤解。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 所提出的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資料包括: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其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上所載的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上訴人 ,且經其親自簽名用印,當中並未載明其他經營人,或使用 人之名稱,亦未表明該土地上另有其他經營人或使用人及其 使用目的;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提 出整坡作業申請書,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無其他經營人 或使用人之名義;依105年5月31日及6月3日水利局(坡地管 理科)會勘紀錄、105年5月3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 書所載,訴外人陳金隆分別以代理人、被委託人、工地負責 人之名義到場,水土保持義務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 張陳金隆始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與前揭文件之記載內容 不符,自難憑採。
 ㈡陳金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 字第6064號案件偵訊時雖稱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指揮工人陳聰明開挖整地,上訴人並未至 現場指示應如何整地等情,但其亦坦承是受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並以上訴人名義申報,目的在植樹造 林云云,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偵查時供稱相符。又陳 金隆若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人或使用人,何以未以自己名 義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提出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整 坡作業申請書等資料?況上訴人所稱之委託書並非申請簡易 水土保持申請時所提出,乃係其於105年6月16日(被上訴人 105年6月14日為行政裁處後)向水利局所提陳情書中所檢附 ,且該委託書記載內容亦表明陳金隆係受其委託處理系爭土 地之整地事宜,目的在植樹造林。另參酌前揭檢察官偵訊時 ,證人張淑子(即水利局承辦人員)之證稱:「當時陳金隆 有出面,他說他受莊永裕委託在整地……」「6月23日莊永裕 委託吳安欽寄『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善說明書』。」等語, 而陳金隆亦於偵查中自承:「(問: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是 誰申請的?)我幫莊永裕申請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委託 陳金隆之本意係在進行植樹造林工作,完成後需點交還上訴 人,陳金隆係為上訴人利益而為本件整地開挖之工作,上訴 人不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實際經營人及使用人,陳 金隆僅為其代理人或輔助人,並非該土地之實際經營者或使 用者。
 ㈢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行為,既經查明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其為自己利益委託陳金隆開挖整地,並於植樹造 林工作完成後接收其成果,且均以自己名義提出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並申報開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自 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陳金 隆為上訴人之受託人,並代理處理相關開挖整地之工作,顯 非經營人或使用人之角色,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認定上 訴人為本件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陳金隆僅係上訴人之代 理人或輔助人,是依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以陳金隆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 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因而造成違章之結果,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就陳金隆違章之故意、 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雖前揭委託書強調被委託人應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一切符合政府法規造林」等語, 但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本件違規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 ,已改變原地形,並造成砂土流失,違規面積達0.4公頃, 難謂不知情,上訴人不能藉上開文字記載,脫免其行政違章 之責任。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處6萬元至30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對象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若無此身分者與水土保持義務人共同實施 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仍處罰之。原審認定陳金隆雖不具本件「水土保持義務 人」身分,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與上 訴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因其無「 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而影響其違章行為之成立,是仍應 處罰之。從而,被上訴人衡酌違規情節,依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20萬元 罰鍰,經核並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限度 及裁量基準,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臺中地檢署認定陳金隆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其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觸犯「未依核定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而為緩起訴;上訴人因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綜合前揭 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1,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已如前述,依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 前判例意旨,自不受該刑事案件認定結果所拘束。另本件處 分即便有違反刑罰優先原則之瑕疵,但上訴人所涉刑事罰部 分既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3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已經事後補正,仍應認原處分1為合法 。綜上,原處分1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 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 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 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 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準此,水土保持義 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即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違反水土保持義務罰則之適用 。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整坡作業,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 月25日函核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 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 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惟經水 利局於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已大 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且已有少 量砂土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 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屬故意,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 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20萬元 罰鍰,於法無違而予以維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上訴人 於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所提出的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資料上所載的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上訴人,且經其親 自簽名用印;依105年5月31日及6月3日水利局(坡地管理科 )會勘紀錄、105年5月3日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所 載,陳金隆分別以代理人、被委託人、工地負責人之名義到 場;陳金隆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雖稱其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 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指揮工人陳聰明開挖整地,上訴 人並未至現場指示應如何整地等情,但其亦坦承是受上訴人 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並以上訴人名義申報,目的



植樹造林,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偵查時供稱相符; 陳金隆若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人或使用人,何以未以自己 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提出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整坡作業申請書等資料?況上訴人所稱之委託書記載內容亦 表明陳金隆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整地事宜,目的 在植樹造林等情,核與卷證相符。原審據此而認定上訴人委 託陳金隆之本意係在進行植樹造林工作,完成後需點交還上 訴人,陳金隆係為上訴人利益而為本件整地開挖之工作,上 訴人不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為實際經營人及使用人, 陳金隆僅為其代理人或輔助人,並非該土地之實際經營者或 使用者等情,自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陳聰明、陳金隆於 刑事偵訊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指駁甚詳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主張原判決在所有卷證資料均指向上訴人對於陳金隆之 違章行為並未參與,且無任何具體資料證明上訴人參與違章 行為情況下,反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對水土保持義務人 之判斷,且不依證據為認定,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負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所檢附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103頁),固載明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同意陳金隆使用。然原判決業已審酌後敘明:水 土保持之義務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經營人或使用人亦可為 水土保持義務人,陳金隆若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人或使用 人,何以未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提出本件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整坡作業申請書等資料等情,而不予採取 ,亦詳予指駁甚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申 報資料表明系爭土地上另有使用人,其所為認定與既有卷證 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復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之 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且為實際經營人及使用人,陳金隆僅為其代理人或 輔助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 與土地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自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 15日農授水土保字第0921822017號函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未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 5日農授水土保字第0921822017號函揭示意旨,逕以上訴人 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又 原判決已論明: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行為,既經查明 係因上訴人為植樹造林,委託陳金隆開挖整地,上訴人始為 本件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陳金隆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其輔助人性質,則依據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以第三人陳金隆為使用人或委任其 為代理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因而造成違章之結果, 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就該代理 人或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陳金隆 指揮工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造成違章之結 果,自具有違章之故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自 己利益委託陳金隆開挖整地,且均以自己名義提出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並申報開工,自當知悉相關開挖整地情節。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該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具有違章之故意,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交付陳金隆使用,陳金隆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縱認有委託陳金隆經營管理 系爭土地,亦係委託其在被上訴人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合法範圍內為之,並未授權或指示其進行任何違法之開發, 自不得推定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責任,原判決違反本院上開 決議意旨而為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 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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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