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338號
TPAA,109,上,33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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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楊鈞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林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 程(下稱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0年12月 18日台(80)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 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段○○○小段86-9 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1 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 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止(下稱81年1月16日公告)。經上 訴人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1 44之7、144之1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段 7、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8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
㈡上訴人嗣以其於106年2月6日向參加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 爭土地,不服參加人106年3月9日府捷聯字第10601140600號 函處理結果,於106年4月11日(以收文日為準,原判決誤載 為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60028887號函以請求 被徵收土地坐落新北巿新店區,請新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0條規定查明處理。新北巿政府以106年7月13日新北府 地徵字第1061348983號函復上訴人,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項各款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上訴人 不服新北巿政府處理結果,於106年8月11日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 7年4月25日第155次會議決議,認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事,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 ,並以107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257號函復上訴人(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廢止徵收及撤銷徵收系爭 土地,其中A棟聯合開發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路153號等,下稱A棟聯開大樓)及B棟聯合開發大樓(門牌 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路155號等,下稱B棟聯開大樓)所座 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返 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其中A棟聯開 大樓及B棟聯開大樓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1其中黃色 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其 中A棟聯開大樓及B棟聯開大樓所座落基地部分土地(如附圖 1其中黃色螢光筆所示範圍)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前開訴 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原審認其請求基礎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爰予准許。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人另於98年6月24日、100年5月11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申請撤銷、 廢止系爭徵收處分部分,業經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為避免國家浮濫實施徵收,並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



使用,課予需用土地人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每年檢 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然並未 謂其行使撤銷或廢止權須在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參加人主 張系爭土地已作捷運設施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所定「公告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前提 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明確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請求 事項」雖未列明B棟聯開大樓(惟於理由中有敘及B棟聯開大 樓),嗣於107年4月25日始記載,不影響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請求,核無違反前揭請求撤銷或廢止之先行程序。上訴人 主張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原因在於系爭土地辦理聯合 開發,未符合興建捷運系統之目的,是無論依5年或10年期 間計算,應自A棟及B棟聯開大樓使用執照於101年11月14日 核准之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1日請求撤銷或廢止 徵收,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至遲於捷運新店線88年11月11日通車時即可知悉撤銷、廢 止原因,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至95年 1月2日屆滿,其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之事由:
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行爲時( 86年5月28日)大眾捷運法(下稱捷運法)第6、7條等規定,上 訴人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 之「工程用地」,僅指專供捷運新店線工程及其附屬公用設 施工程之工程用地,不包括聯合開發工程云云,容有誤會。 ⒉系爭徵收處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土地 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捷運法第6、7條;計 畫目的有2項,其一為「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 展,經依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 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可知聯合開發亦在系爭徵收處分之 計算範圍內。本件捷運機廠、停車場、捷運出入口等捷運設 施,經行政院以76年7月29日臺(76)內字第17194號函(下稱 行政院76年7月29日函)准予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列為「特種 建築物」,依法無需請領建築執照;而A、B棟聯開大樓須申 請建造及使用執照,兩者在建築管理上有所不同,因此採取 二階段興建模式,即捷運相關設施起造在前,而依聯合開發 所興建A、B棟聯開大樓建造在後,難謂有何「作業錯誤」或 「變更設計」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於A、B棟聯開大樓興建前均屬捷運場站相關設施範 圍內:




⑴系爭7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新店捷運機廠之主廠房使用。 ⑵系爭8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捷運平面停車場、通連車道、捷運綠 地空間、機車停車場、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捷運人行步 道等用途。嗣A、B棟聯開大樓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竣,系爭 7地號土地上兩面臨路之新店機廠主機房仍存在;系爭8地號 土地上前開原本之平面通連車道、停車空間等,改由立體化 之聯開大樓所取代,惟A、B棟聯開大樓間,設有中央電梯直 通4樓、連接1號出口及捷運小碧潭站站體;另捷運小碧潭站 2號出口位置並未有變動,仍座落在系爭8地號土地最上緣、 毗鄰○○路位置。參加人主張系爭8地號部分土地即使坐落在 聯開大樓之建築投影範圍,惟該大樓設置汽機車通連車道、 捷運出入口、中央通連電梯、地下轉乘停車場等諸多捷運相 關設施,且與捷運場站系統相互連通,無從單獨分離,尚屬 有據。從而,原設置之捷運設施與A、B棟聯開大樓均屬原有 工程用地之規劃利用,核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致所座 落之系爭7、8地號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核無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亦無該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廢止徵收事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於同一徵收計畫中核定辦理聯合開發, 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目的使用,非作為捷運系統交通 事業使用,最終成為私有私用,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或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下分別稱732、743號解 釋)理由在案。惟查,732號解釋認定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 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於104年9月25 日起不予適用。而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8日經核准徵收,81 年1月16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於81年2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完成徵收程序,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8 8號解釋,可知743號解釋未明定生效期間,應自該號解釋10 5年12月30日公布日起生效。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係於81年2 月25日完成,依當時有效之77年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1項 規定,參加人興辦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合於當 時有效法律之規範,自難該當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款之撤銷徵收事由;亦無該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 定廢止徵收事由。
㈤新北市新店區○○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原經 內政部80年12月18日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所屬捷運工程局 查核該筆地號土地並無捷運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穿越,且未 列入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以101年1月9日北城開字第1001843665號函表示該土地自65 年6月12日發布實施「新店鎮都市計畫」案後迄今均未變更 ,故「捷運系統用地」係誤植,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召開第3次會議,審認後決議通過准予撤銷徵收,此有參加 人101年2月20日府捷權字第10130143400號函、被上訴人101 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1016212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系爭14地號土地應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然因徵收時作業錯 誤,將該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誤植為捷運系統用地,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事由;與本件系爭土 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自始迄今均為「捷運系統用地」之情 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復主張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 請徵收系爭土地前,僅於80年12月6日召開1次捷運新店線工 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且未召開過聯合開發協議會,違反開發 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惟該規定為有關聯合開發土地取得方 式之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 所定要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無記載「徵收目 的」之要求,益徵徵收計畫書「徵收目的」之記載,僅係被 上訴人就「整體徵收計畫概要」之說明,而非本件辦理土地 徵收之原因。而系爭徵收處分記載之「徵收原因」僅說明係 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所必需」,未以開發辦法作為興辦依 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系 爭土地無效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81號)亦同此主張。又徵收 計畫書附件之「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 得協調會會議紀錄」,與原審另案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 「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說明會議紀錄」兩者名稱有別。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前開協調會之全部錄音暨譯文,惟原 審未予調查,亦未釐清A、B棟聯開大樓之興建計畫於原處分 「公告時」之「計畫內容」及「計畫範圍」是否即已存在, 逕以徵收計畫書記載之「法令依據」及「計畫目的」判斷徵 收之「原因」包含聯合開發之用,且未交代不採徵收計畫書 「徵收原因」記載之理由,逕論本件並無732及743號解釋之 適用,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
㈡本件捷運設施於76年經行政院核准,系爭土地自80年徵收後 係作為「捷運平面停車場、通連雙向出入車道、捷運綠地空 間、機車停車場、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捷運人行步道等 用途」等捷運附屬設施使用,無需請領建築執照,至95、96



年始申請建照執照興建A、B棟聯開大樓,顯見二者為完全不 同之建築物,亦非因建築管理不同而採取二階段興建模式,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者使用之目的、功能或用 途豈能相同,且二者差距近20年,是否為「同一計畫」顯有 可疑。原判決認定A、B棟聯開大樓屬原有工程用地之規劃利 用,亦徵系爭土地之使用有自「捷運相關設施」轉換為「私 人住宅」之情,故A、B棟聯開大樓之興建顯與「原有」捷運 設施規劃利用不同,自有「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之情 形。又「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用地」與「聯合開發用地」 之徵收依據分別係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之捷運法第6條及第7 條第3項,徵收依據不同,且「聯合開發用地」之規劃、開 發須依開發辦法擬定聯合開發計畫並依法進行協議,與「大 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用地」之規劃、建設程序亦不相同,兩 者土地縱於同一徵收處分內一併徵收,亦須踐行不同之程序 ,並明確區分兩者用地之範圍。退步言,系爭土地在相隔近 20年後,始申請建照執照興建A、B棟聯開大樓,顯亦有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而有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必要及理由。惟原判決未予說明,逕認本 件聯合開發係於「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用地」範圍規劃利 用,並認兩者係同一計畫,率以因建築管理上不同而採取二 階段興建模式,並非「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所致云云 ,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以及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時間,均在732及743號解釋公 布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審自 應受其拘束,認為依法報請徵收之土地限於交通事業所必須 者之工程用地。從而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101年1月4日修 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指之「工程用地」,當然僅指專 供捷運新店線工程及其附屬公用設施工程之工程用地,並不 包括聯合開發工程。再查,被上訴人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 布之後,即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在明知系爭8地號 土地確有未繼續供捷運設施使用時,自應依法撤銷或廢止系 爭8地號土地之徵收,或至少撤銷或廢止系爭8地號土地未繼 續供作捷運設施使用部分之徵收,以符合侵害人民權利最小 之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審及此,率認A、B棟聯開大樓仍 有部分供捷運設施使用或連通,並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之「工程用地」包括聯合開發 工程用地,而認無廢止徵收之事由,且未說明上訴人申請時 點在732及743號解釋公布後而不能適用之理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縱然審酌公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事,認原處 分或訴願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亦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訴願決定違法,並闡 明使上訴人得聲明就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機關賠償。原審對此未審酌,亦未行使闡明義務, 亦有違背法令。
五、本院判斷: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 ,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 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 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同條第4項規定:「 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上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徵收事由,係指因位置 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 、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 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或其 他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並非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而 有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之情形。至同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廢止徵收事由,則係指於公告徵收土地後,因需用土地 人變更工程設計,例如:交通路線變更或公共工程規模縮小 等情形,致原徵收之土地已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所稱「致 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 地使用之規劃,而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公告徵收 之土地如已依計畫使用而無作業錯誤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而已依工程設計使用被徵 收土地,而無變更設計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情事者, 亦非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廢止徵收事由。 ㈡關於撤銷或廢止已徵收土地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 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 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 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 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 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 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 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㈢經查,參加人為興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交由臺北縣政府以81年1月16日公告。上訴人 已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定。 本件則是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系爭徵收處分於81年間確定,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項規定(意旨同8 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同條例第49條第4項) 賦予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在同條所定要件下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 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6日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之程序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而不服新北市 政府處理結果,於106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而向原審依據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提起如前所述先、備位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爲原判決向上訴人闡明並確定之事實及 聲明,並爲兩造所不爭。故本件所得審究者,並非系爭徵收 處分作成當時是否違法,而是上訴人於該處分確定後,請求 撤銷或廢止關於A、B棟聯開大樓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處 分,是否合致其請求權之依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㈣按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徵收處分之土地徵收計 畫書記載之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爲「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 市計畫法第48條、捷運法第6、7條」;計畫目的有二,其一 爲:「……促進臺北都會區之均衡發展興辦大眾捷運系統新店 線工程所需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 其相關設施之使用」,其二為:「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



進地區發展,經依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原審卷一第453-458頁); 及本件捷運機廠、停車場、捷運出入口等捷運設施,經行政 院76年7月29日函准予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列為「特種建築 物」,依法無需請領建築執照(原審卷一第263頁);而坐 落上訴人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A、B棟聯開大樓則須申請建 造及使用執照95店建字第378號建造執照、101年(原判決誤 載爲102年)店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253至 259頁),二者採取二階段興建模式,即捷運相關設施起造 在前,而依聯合開發所興建A、B棟聯開大樓建造在後;系爭 土地於A、B棟聯開大樓興建前(即第一階段)均屬捷運場站 相關設施範圍內:(1)系爭7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新店捷運機廠 之主廠房使用:依「地籍建物套繪圖」(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左下側、標示綠色部分之系爭7地號土地,從興建當時 迄今均係供作新店捷運機廠之主廠房使用,即為歷史空拍圖 右下角轉彎處之白色方形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2)系爭8地號土地當時作為捷運平面停車場、通連車道、捷 運綠地空間、機車停車場、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捷運人 行步道等用途:「地籍建物套繪圖」(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左上側、標示橘紅色部分之系爭8地號土地,係靠近路邊 (新店○○路)之狹長、梯型土地(臨路邊長約96公尺、寬約 10.27公尺),由歷史空拍照片、近距離側拍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69至271頁),故當時橘紅色區域由下往上之使用狀 況,分別為①平面捷運停車場;即參證8號照片右下角劃設之 汽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並有插國旗部分。②捷運通連車 道;即參證8號照片中間,由左側平面、向上立體連接右側2 樓捷運設施之雙向出入車道。③捷運綠地空間;即參證8號照 片內,前開捷運通連車道上方、與捷運機車停車場、捷運人 行步道共同包圍之綠地空間。④捷運機車停車場;即參證8號 照片之綠地空間上方所劃設之機車停車場。⑤捷運地下連通 道;⑥捷運小碧潭站2號出口;⑦捷運人行步道。嗣A、B棟聯 開大樓取得95店建字第378號建造執照開始興建,興建完竣 後取得101店使字第475號使用執照,而系爭7地號土地上兩 面臨路之新店機廠主機房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之照 片);至於系爭8地號土地上前開原本之平面通連車道、停 車空間等,改由立體化之聯開大樓所取代,惟系爭A、B棟聯 開大樓間,設有中央電梯直通4樓、連接1號出口及捷運小碧 潭站站體(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之照片);另捷運小碧潭站2 號出口位置並未有變動,仍坐落在8地號最上緣、毗鄰○○路 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於已供捷運場站相關設施



工程使用之系爭土地,其後於95年間進行興建系爭A、B棟聯 開大樓,其中8地號部分土地即使坐落在聯開大樓之建築投 影範圍,惟該大樓設置汽機車通連車道、捷運出入口、中央 通連電梯、地下轉乘停車場等諸多捷運相關設施,且與捷運 場站系統相互連通,原設置之捷運設施與系爭A、B棟聯開大 樓均爲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取得之土地工程規劃利用等情 ,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其引用之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基此認定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 成供捷運場站相關設施工程使用,並無「作業錯誤」或「變 更設計」情形,至於該已供捷運場站相關設施工程使用之系 爭土地,後於95年間作爲興建系爭A、B棟聯開大樓之用,乃 是系爭土地供捷運設施起造完成後,所爲另一階段之興建工 程,而非原先捷運設施工程有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致所坐 落之系爭7、8地號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及第2項第1 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之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等要件均不相當,而無應撤銷或廢止 徵收之情形,分別爲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 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徵收計畫書附件之 「捷運系統新店線(臺北縣轄區)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之 全部錄音暨譯文,亦未釐清A、B棟聯開大樓之興建計畫於原 處分「公告時」之「計畫內容」及「計畫範圍」是否即已存 在,及本件採取二階段興建模式,前後相差近20年,第二階 段之A、B棟聯開大樓顯與原有捷運設施規劃利用之情形不同 ,而有「作業錯誤」或「變更設計」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不依證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 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㈤至於732號解釋係對於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捷運法第7條第 4項規定,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7 9年2月15日訂定公布之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 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 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104年9月 25日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另743號解釋,則以主 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 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並以依捷運法第6



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應有法律之依據為其內容 。核司法院上揭2號解釋之意旨,與徵收處分確定後,是否 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而有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之判斷無涉,本案亦非上開2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開 解釋之意旨,予以審酌聯合開發用地並非工程用地,不得以 系爭徵收處分之同一計畫同時徵收捷運系統工程用地與聯合 開發用地,以及系爭8地號土地後來有未繼續供捷運設施使 用之事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732號、7 43號解釋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有據。再本院為法律審,原 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使用之必要而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徵收處分,其於上訴時 復主張系爭土地於20年後,始申請建造執照興建A、B棟聯開 大樓,顯有情事變更原則,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 使用之必要,本院尚難加以審酌。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原處分 違法,且本院亦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自無進一步探 究本件有無情況判決之必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行政訴訟 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意旨向其闡明得就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 之損害求爲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聲明,原判決有違 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撤銷徵收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 款所指廢止徵收之事由,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 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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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